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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林清祥黃合文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警察局
代表人
黃茂穗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係以再審原告既於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作成後,於九十年十一間委任律師提起行政救濟之際,始知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二個月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作成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而原判決之判決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自難謂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況再審原告於訴狀亦自承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之聲請人。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引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綜此,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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