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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六號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名傳因欠繳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更名為鹽埕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二五八號函函囑被上訴人就呂名傳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雖係對外作成禁止系爭土地處分登記之機關,惟被上訴人是否作成禁止處分登記,或是否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仍應尊重囑託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該禁止處分之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即便因此禁止處分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於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亦已將該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副本送達上訴人一節,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鹽福字第九○○○六九五三號函復甚明,並有該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稿)」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即現行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被上訴人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是上訴人於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其同意發函囑託被上訴人機關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行為,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此行政行為前,被上訴人並無從將該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故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達其保障財產權之行政爭訟目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或實體上論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人遽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依法應予塗銷,原判決未就其實體理由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書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所述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以其逕以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達其保障財產權之行政爭訟目的,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雖指原判決認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未表明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依據,且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仍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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