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
- 抗告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
- 訴訟代理人
- 高育民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長聖即金家企業社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及聲請許可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同,故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無從移送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從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非適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所作成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