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
- 抗告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及此,竟謂無庸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顯違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請許可抗告,並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所作成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