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提起抗告,狀述意旨略謂:系爭稅款自始不存在,相對人以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殊不知刑事訴訟法尚有非常上訴之規定,以減少冤獄,稅法應有補救之規定;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之主張置之不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核其抗告意旨並未表明本件抗告具備「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