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許木榮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核定應納本稅新臺幣(下同)22,866元,繳納期間為86年7月16日至86年7月25日止,於86年7月2日合法送達稅單,上訴人逾申請復查期限,於86年8月27日始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因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1年8月22日91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確定。中和稽徵所遂於92年3月6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法定繳納期間(92年4月5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該所遂於93年3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改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署,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於94年11月9日以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中和稽徵所復於96年3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經板橋執行處以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撤回執行,訴訟費及抗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令上訴人負擔似不合法。
(二)上訴人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提供13,750元擔保金,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判決返還上訴人擔保金為不合法。(三)被上訴人只是撤回執行,並非撤銷執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僅依被上訴人退回兩張支票就認定已還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且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已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重複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