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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本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遺產淨額二千二百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應納稅額五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以核定遺產中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六七號房屋、高雄市前金區○○○路四十九巷四號房屋及上述二屋所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七十六地號、高雄市○○區○○段六九三地號等土地,係屬上訴人戊○○即被繼承人配偶之特有財產,不應併入遺產總額,另坐落高雄市○○區○○街五十巷四十號房屋已拆除,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項,申請復查結果,除高雄市○○區○○街五十巷四十號房屋,因已拆除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一萬八千八百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上訴人等仍不服,就上開未准扣除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應視其原有財產取得時間而定,宜由被上訴人會同有關機關妥予研酌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重核決定退稅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四十九巷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中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戊○○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受讓於其胞姐陳美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聯合財產中,妻因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明訂。被上訴人應將生存配偶之原有財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得計入被繼承人張本之遺產總額內,縱認共同訴訟人丙○○曾向被上訴人以電話陳述,謂該房地係戊○○以其個人資金購入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為陳述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不及於全體。另被繼承人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適用之限制,自應包括所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為計算之範圍。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此亦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相符。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增訂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自應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重行核算生存配偶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無違誤。又查系爭房地,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上訴人戊○○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而被繼承人夫妻間,並非採分別財產制,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戊○○自有資金購買,卻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以資佐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應為戊○○之原有財產,並非受贈取得,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申報贈與稅資料,其所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若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即認其為買賣而不視為贈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其出賣人陳美智與買受人戊○○固屬姊妹為三親等內血親,然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另一上訴人丙○○於本件復查調查時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母親(即上訴人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姐陳美智購買,因承買時其阿姨(即陳美智)住台北,支付價款由母親匯到台北,匯款資料母親未保留,但此案於移轉時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贈與稅等語甚明,有復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親屬間不動產之買賣應否視同贈與,其實務作法為經查核後,若認屬買賣即會核發免贈與稅證明交由當事人以買賣為原因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本件之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買賣,再稽諸稅捐稽徵機關上開關於視同贈與之實務作業方式,核與上述上訴人丙○○於復查時陳述系爭房地於移轉時已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贈與稅等情相合,故系爭房地,上訴人係因買賣並非贈與而取得,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丙○○於復查時之陳述因與稅捐稽徵實務及移轉登記之情形相符而經原審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無涉,況本件上訴人僅係就本件贈與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執此指摘,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地既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非上訴人戊○○之原有財產;又此房地係上訴人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聯合財產,且其係於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即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屬上訴人戊○○之夫即被繼承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以之列入本件遺產總額中,自無不合。
而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況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因此,依立法者之原意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婚姻關係為消滅時點而非財產取得時點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區分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上述財政部函釋意見,否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者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合予敍明。另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主張原審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限於修正後取得之財產,且未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免稅額提高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乃本院最近之見解。另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法規縱有修正,原審適用繼承時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