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九號
- 再審原告
-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徐慶元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核,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以再審原告委託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未能提示應耗用材料明細表或可估算材料耗用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據以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六,核定其營業毛利及營業成本,減除依查帳認定之營業費用,查核結果營業淨利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其全年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六○、五六八、六五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八一、○六八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四九、七二三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五、一五二、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仍以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列報直接材料一○九、八一○、○○○元為支付土地之價款非屬營業成本,而為與前經撤銷之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一○九、八一○、○○○元被再審被告剔除。惟本件基地已有七十四年雜使字第○五○號雜使照之住二山坡地,依內政部山坡開發辦法第十八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填土方或其他雜項之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七二六號函釋略謂: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不同人時,應檢附土地上雜項工程之使用權利文件。再審原告即依此支付一○九、八一○、○○○元給嘉華別墅委員會,取得七十四年○五○號雜使照之工作物含擋土牆、車庫等。然再審被告卻認定不得核計,應予剔除,明顯抵觸內政部規定,且此項雜項工作物亦是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屬工程建築費,並非土地成本,再審被告將雜項開發費當做土地成本,顯然錯誤。二、同發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共同解決嘉華別墅群,係因原經營萬芳二小段七十四年○五○雜使照範圍內之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及同地段七○二等地號土地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協議書第四條:乙方(再審原告)應給付甲方一二七、五○○、○○○元,由甲方轉交嘉華別墅雜項工程款及土地款。又支付勇州營造二四、五○○、○○○元之工程欠款及設計費等雜支。另嘉華別墅名下沒土地過戶,再審原告也沒取得任何土地,此一○九、八一○、○○○元即係雜項工作物之興建費用,而非土地成本。三、再審原告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三七
八、五五四、○九七元,營業成本三七四、七○六、七三五元,課稅所得一、一四五、四○四元,都有申請結算之發票憑據,再審被告為何不採,其核定之一七四、一三
四、八八五元是營業毛利,營業成本二○四、四一九、二一二元,毛利比之高可破世界紀錄,顯有失常態。再審被告將山坡地開發雜項工程費剔除不准列報,明顯違背財政部基本稅法,且雜項執照之車庫屬建築物,亦屬建物登記之一部分,此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可知。為此,請將原判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訴稱支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係包括工程款一○九、八一○、○○○元,屬雜項工作物之興建費用,而非土地成本乙節,經核按其協議書所載,係訂約雙方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別墅委員會因原經營木柵區○○段二小段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發公司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產權移轉與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再審原告應同時給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上述土地係移轉登記於林富惠及蘇室定等人名下,是再審原告給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應為上列土地之購地款,且上述萬芳段二小段七○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迄未動工興建,另再審原告八十年申報營業收入(房屋收入)三七八、五五四、○九七元,房屋成本
三七四、七○六、七三五元,其工程工地係由張良生及張炎虎提供,地號為木柵區○○段○○段六一五等地號土地,採合建分售,土地由地主自行出售,再審原告並未列報出售土地收入及土地成本,而給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並取得木柵區○○段○○段七○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核與八十年申報營業收入工程工地並不相同,再審被告將該十五筆土地轉列在建土地(存貨),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判決理由,並無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三七八、五五四、○九七元,營業成本三七四、七○六、七三五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一四五、四○四元,經再審被告查核,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以再審原告委託鼎州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未能提示應耗用材料明細表或可估算材料耗用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據以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六,核定其營業毛利為一
七四、一三四、八八五元及營業成本二○四、四一九、二一二元,減除依查帳認定之營業費用,查核結果營業淨利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照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其全年營業淨利為六○、五六八、六五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八一、○六八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四九、七二三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五、一五二、四三○元。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工程成本(出售房屋成本)三七
四、七○六、七三五元,其中屬七十八年投入直接材料成本一六三、五一九、三一四元,其提出材料支出憑證僅為五三、七○九、三一四元,差額為一○九、八一○、○○○元,乃因其興建之金石山莊已由嘉華委員會與承包商開發整地完畢,並獲雜項使用執照,遂與同發公司就雜項工程費用分攤問題簽定協議書,支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本件工程款一○九、八一○、○○○元即為其中之一部分云云。
惟依卷附協議書係雙方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委員會因原經營木柵區○○段○○段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發公司應將坐落萬芳段二小段第七○二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與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第四條約定,再審原告於取得嘉華委員會出讓權利之決議書,及同發公司交付移轉前開土地所需文件之同時,給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土地一部因徵收而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其餘則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林富惠、蘇室定及同發公司所有。另再審原告申報其所興建房屋之基地,為張良生、張炎虎等人所提供,其土地地號為萬芳段二小段六一五地號共三十二筆土地,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房屋由再審原告出售,各取得相關價款;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所提出與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工程地點為前開三十二筆土地,此有合建契約書、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所申報興建房屋之基地,與依前開協議書應由再審原告取得之土地,並不相同。再者,再審原告依協議書可取得之前開土地,尚未動工興建房屋,為再審原告所不爭,由此應認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工程成本(出售房屋成本),與再審原告依前開協議書取得之土地無關,亦即再審原告因協議書而支付之款項與本件興建之房屋無關。再審原告謂其支付同發公司之款項,乃係支付興建本件房屋之需而進行之整地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再審被告自得將此一○九、八一○、○○○元自營業成本中予以剔除。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認定不得核計,應予剔除之一○九、八一○、○○○元部分,明顯抵觸內政部之規定及違反財政部之基本稅法規定云云。經查同發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係就雙方同意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別墅委員會因原經營木柵區○○段○○段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及為登記在同發公司名下屬該委員會所有木柵區○○段○○段七○二地號等土地,由同發公司移轉持分各二分之一與再審原告。依協議書內容並無所謂開發整地、水土保持等工程,前開土地係移轉登記於林富惠及蘇室定等人名下,是再審原告給付同發公司一二七、五○○、○○○元應為前開土地之購地款,況上述萬芳段二小段七○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未動工興建,應屬土地成本。而再審原告八十年申報建屋出售之工程工地係由張良生及張炎虎提供,地號為木柵區○○段○○段六一五等地號土地,核與協議書所指萬芳段二小段七○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不同,再審被告將前開十五筆土地轉列在建土地(存貨),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剔除之一○九、八一○、○○○元部分為工程建築費,並非土地成本,核無足採,亦難據此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