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6號
- 再審原告
-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當事人無從依此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又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誤聲明重新審理,應視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12月7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8日起算(再審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92年1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2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