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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一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 表 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財政部乃國家最高財稅機關,如認有對幕後走私貨主處罰之必要,應以立法為之;惟其不此之途,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補充海關緝私條例未對夾藏貨物進口幕後走私實際貨主之處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況本件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未認定本件係夾藏物品進口,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情事,原判決未察及此,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上開函釋之法律依據及其援引理由,遽以維持原決定及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訴外人尤華恩、蕭武倩及上訴人甲○○、乙○○等四人如有本案應受處罰之情事,應就其擁有貨櫃之多少及參與情節輕重而分別處罰,不應共同處罰,被上訴人援引非判例之鈞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違法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一六二三三號函釋而為共同處罰,顯已違法;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該部分指摘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花崗石材之進口貨主為尤華恩,業經人證物證齊備,上訴人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幕後貨主之推測,揆諸關稅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顯屬無據,原判決未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石材之進口係尤華恩以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百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下稱贊一公司)辦理,其押款放行,亦係尤華恩與贊一公司承辦人黃文彬所為,上訴人乙○○、甲○○僅分別為上開進口貨櫃二只、三只之買受人,即國內最終消費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而該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同判決並認定尤華恩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二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雄院文刑勇字第○八五四號函可稽,足證上訴人並非本件貨物進口之人,不應受罰,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加以審酌,影響司法公正,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上訴人因尤華恩向渠借款辦理系爭來貨押款放行,為取回借予尤華恩之借款,而配合尤華恩,竟被認為有參與向內政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之行為,應係臆測,已有違證據法則之當然違法。(六)尤華恩持以用世百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押款放行之押款,以減少損失,縱有不法,屬上訴人是否應與世百公司及尤華恩共同連帶償還所領取押款之民事責任問題,似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人而予處罰,系爭進口貨物之真正貨主應認為係尤華恩或尤華恩所委託出口商陳進元,而非上訴人。(七)本件得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亦僅懷疑系爭來貨是大陸產,否則不得通關,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已事隔四個月,證實非一般人所能看出,足證本件未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原判決之認定,有違日常生活經驗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適用。(八)尤華恩於其後持國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世百公司,此合法性即有疑義。又縱有上訴人之筆錄及調查中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處分之唯一證據,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是上訴人既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證結果,要與事實不符,應係理由不備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與實際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不符,已構成虛報產地違法行為,且來貨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所謂虛報,包括夾藏在內,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限制處罰對象僅限於報運進口人,且就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已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為本條例規範之對象;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申請進口之行為人,即將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並非另創設之行政命令。本件上訴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被上訴人以之為違章之主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上開函釋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二)本件上訴人等雖各擁有系爭十六只貨櫃中之部分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係運送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應予以共同處罰,上訴人稱其僅有其中之部分貨櫃,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法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有鈞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可稽,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論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時,上訴人等除即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共同決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實際貨主,且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又依蕭武倩及上訴人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處)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其既知訴外人尤華恩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等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又上訴人乙○○將貨款匯予尤華恩,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僅係單純之國內消費者,若其僅係單純之國內消費者,則與其有關係者當係尤華恩取得貨物後為貨物及貨款之交付行為,豈會在尤華恩尚未取得貨物時,且與尤華恩係初次交易並因本次交易而認識之交情下,即將數額三十一萬元借予尤華恩,故該借用證當係臨訟掩飾,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僅係不知情之國內消費者。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尤華恩、蕭武倩等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即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尤華恩、蕭武倩共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其產地證明形式上並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在有欠缺之情形下,上訴人貿然相信該批貨物來自馬來西亞,而未加查證,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即應受罰。(四)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卻未提出,是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蕭武倩、尤華恩借用訴外人世百公司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且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涉嫌逃避管制,乃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武倩、尤華恩等四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九一、七二六元等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蕭武倩於海調處供稱:其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上訴人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上訴人、尤華恩及伊所有,其中伊分得九只,上訴人甲○○分得三只,上訴人乙○○二只及尤華恩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且先行交付訂金予尤華恩以憑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至於辦理該十六只貨櫃押款放行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以十六只貨櫃算出每櫃分攤之金額,再由每位貨主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予尤華恩,由尤華恩以支票向被上訴人繳納,貨櫃則由貨主自行提領;而取回押款所須之輸入許可證,伊等係花費二百四十五萬元取得,因伊得知獲取輸入許可證之途徑,且因款項中需有一半為現金後,乃通知上訴人二人及尤華恩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而甲○○係籌得二十萬元現金,乙○○則籌得五萬元現金...。」;而上訴人甲○○於海調處時則稱:「伊係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澳門陳進元有意販售大理石及花崗石石板,而台茂公司沒有國貿局核發之許可證,無法進口前述花崗石板,遂由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前述花崗石石板。伊是向陳進元購買三只貨櫃,曾與其他貨主商議分配進口花崗石貨櫃事宜,決定世百公司進口之貨櫃歸伊、蕭武倩、乙○○及尤華恩所有,又因花崗石板被查扣而各貨主又急需使用,乃決議由各貨主支付押款辦理放行手續,並匯款至尤華恩帳戶委由其辦理押款放行手續,至於輸入許可證,係因蕭武倩怕押款被沒收,因此鼓吹貨主全體辦理輸入許可證,並於蕭武倩家中共同決議辦理,伊當時籌款二十萬元辦理,辦理程序由蕭武倩處理...。」;另上訴人乙○○於海調處則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尤華恩到紳盟公司找我,表示他有進口一批花崗石板,我即告訴尤華恩我要購買二只貨櫃,嗣後因被上訴人懷疑該批貨物係大陸產製故需押款始能放行,後來將押款退還,依海關押款之金額,每只貨櫃雖可退還三十萬餘元,但因尤華恩等人表示取得輸入許可證需二百四十五萬元,黃文彬要二十五萬元,世百公司要三十萬元之交際費之故,故伊之二只貨櫃共退還十四萬元,而伊對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辦理輸入許可證之事並無異議...。」足認上訴人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因尤華恩之仲介而買受,且上訴人甲○○更於海調處調查時表示:貨主乙○○應世百公司要求書寫進出口代辦委託書,證明來貨花崗石板係受貨主全體委託,以避免乙○○等人不認帳等語綦詳,足見上訴人二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上訴人二人既知訴外人尤華恩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等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又尤華恩為系爭貨物外國廠商在臺灣之代理商,若上訴人乙○○僅係單純之國內消費者,則其豈會在尤華恩尚未取得貨物,且因初次交易而認識之交情下,將數額不小之三十一萬元借予尤華恩,是其提出尤華恩出具之借用證當係臨訟掩飾,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僅係不知情之國內消費者。又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檢樣至坊間石材商查訪,確認為中國大陸產製,並經被上訴人復行檢樣及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一節,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於關稅總局尚未鑑復前,世百公司即於進口報單簽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並檢具經國貿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向被上訴人辦理銷案及退還押款,有進口報單、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足按。然該輸入許可證實係上訴人等人以非法方法獲得進口宗教文物之名義所取得一節,已據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武倩陳述如前,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等人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後,因該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上訴人等人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共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知悉系爭貨物來源有問題,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押款返還,加以訴外人蕭武倩於海調處調查時亦曾避重就輕表示:尤華恩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而上訴人甲○○則曾於海調處調查時陳稱:曾就其他貨物委由尤華恩以十萬元辦理包過關等語,更足見上訴人應明知系爭貨物並非如進口報單所申報係馬來西亞產製而係中國大陸產製,且縱認原無此明知,然其僅因不熟識之訴外人尤華恩之居間,不明確瞭解貨物情形,並其產地證明形式上亦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而有欠缺之情形下,即貿然相信該貨物來自馬來西亞,而未詳加查證,則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云云,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乃就關於系爭輸入許可證部分係認訴外人楊國雄無與訴外人賴欽聰共同詐欺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無涉。再者,本件貨物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等理由而未為撤銷,然系爭輸入許可證上訴人等人實係透過不法之方式取得,而由此益證上訴人等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而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係就應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之釋示,而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本件係屬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援引於本件為爭執,自屬誤解。另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違章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且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均屬本條違章所欲規範之對象;蓋若認本條之違章僅限於申請進口之名義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係其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予以處分,即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蕭武倩、尤華恩(由本院另案審理)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謂:「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且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二)本件上訴人乙○○、甲○○雖僅擁有系爭十六只貨櫃中之二只、三只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共同為違章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上訴人乙○○、甲○○分別稱其僅有其中之二只、三只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科處乙○○、甲○○、蕭武倩及尤華恩四人共同貨價二倍罰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三)本件係世百公司出借牌照供尤華恩申報貨物進口,而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因該批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上訴人等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況查上訴人甲○○於海調處時稱:「伊係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澳門陳進元有意販售大理石及花崗石石板,而台茂公司沒有國貿局核發之許可證,無法進口前述花崗石板,遂由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前述花崗石石板。伊是向陳進元購買三只貨櫃,曾與其他貨主商議分配進口花崗石貨櫃事宜,決定世百公司進口之貨櫃歸伊、蕭武倩、乙○○及尤華恩所有,又因花崗石板被查扣而各貨主又急需使用,乃決議由各貨主支付押款辦理放行手續,並匯款至尤華恩帳戶委由其辦理押款放行手續,至於輸入許可證,係因蕭武倩怕押款被沒收,因此鼓吹貨主全體辦理輸入許可證,並於蕭武倩家中共同決議辦理,伊當時籌款二十萬元辦理,辦理程序由蕭武倩處理...。」;另上訴人乙○○於海調處則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尤華恩到紳盟公司找我,表示他有進口一批花崗石板,我即告訴尤華恩我要購買二只貨櫃,嗣後因被上訴人懷疑該批貨物係大陸產製故需押款始能放行,後來將押款退還,依海關押款之金額,每只貨櫃雖可退還三十萬餘元,但因尤華恩等人表示取得輸入許可證需二百四十五萬元,黃文彬要二十五萬元,世百公司要三十萬元之交際費之故,故伊之二只貨櫃共退還十四萬元,而伊對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辦理輸入許可證之事並無異議...。」參以蕭武倩於海調處訊問時陳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渠曾委託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尤華恩曾告訴渠等,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BC\87\S570\8013報單之十六只貨櫃花崗石板是大陸產製,且經關稅總局鑑定係為大陸產製無誤等語,足見上訴人乙○○、甲○○應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產製。且上訴人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蕭武倩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蕭武倩、尤華恩及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甲○○分得三只、乙○○分得二只、蕭武倩分得九只及尤華恩分得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且先行交付訂金予尤華恩以憑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至於辦理該十六只貨櫃押款放行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以十六只貨櫃算出每櫃分攤之金額,再由每位貨主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予尤華恩,由尤華恩以支票向被上訴人繳納,貨櫃則由貨主自行提領;而取回押款所須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等係花費二百四十五萬元取得;因蕭武倩得知獲取輸入許可證之途徑,且因款項中需有一半為現金後,乃與尤華恩、上訴人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而甲○○係籌得二十萬元現金,乙○○則籌得五萬元現金等情甚明。本件上訴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上訴人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審認在卷,上訴人應負違章責任,自非臆測之詞。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法條意旨調查證據,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非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四)上訴人稱渠等因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涉有走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尤華恩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對之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惟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刑事訴訟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前開刑事事件若欲科處本件上訴人罪刑,則檢察官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故意為所訴之犯罪事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得予以處罰,是原判決之結論雖與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亦難認原判決係屬違法。至上訴人其餘論述,無非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尚難認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