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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轄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對員工楊順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在

三、四小時以內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上者,未核發工資,且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楊順松延長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中區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派員前往實施一般勞工檢查時發現,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銀元四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二、○○○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勞動字第二二一八二六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上開條文除規定事業單位雇主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有總時數限制外,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應依據規定加給,雇主如有違反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負罰責。反之,倘非出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僅因勞工個人之因素導致離開工作機構時間較實際結束工作時間為晚者,要難以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則相繩。再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所雇勞工楊順松等三十四人以長期忍受平均每日工時達十二小時之勞動處境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在前,事後又繕寫報告表示在郵局小睡休息或洗澡或洗衣服,兩者前後不一,認原告所訴楊順松於被告所認定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並非持續工作乙節尚難憑信云云,顯係誤會。查前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陳情書係因太平郵局投遞同仁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連續三個月無法報領逾時工作費,向主管人員反應又不獲重視,而由該局員工吳日新撰擬,並交投遞同仁簽名,其中「‧‧‧我們長期忍受平均每日工時達十二小時之勞動處境,員工家庭幾乎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等語,係為爭取認同而過度渲染之詞,並非真實。楊順松亦稱其對陳情書內容並未深入研讀,僅略悉該陳情書係為爭取投遞員工之權益而隨其他同仁簽名以壯聲勢,故上開陳情書並不能認為即係楊順松之證詞。另觀諸楊順松除於八十六月四月二十一日繕具聲明書稱:「‧‧‧本人家住東勢,租住太平市,因出外對太平地區較為陌生,投遞郵件較生疏,且本人未娶,所以每天都不急著下班,一直把太平郵局當成自已的家,有時會在郵局小憩或小睡休息,或是在郵局洗澡洗曬衣服再回宿舍,所以簽退時間較晚,並非一直在局持續工作‧‧‧。」外,並無其他聲明及證詞,洵此再訴願決定前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再按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辨理之事項。」

同法第十條規定:「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準此執行勞動檢查乃勞動檢查員之法定職權,故除勞動機構之勞動檢查員及代行檢查機構之代行檢查員外,其他人尚無此權利。原告所轄太平郵局局長賴銀河於中區檢查所前往該局檢查時偕同檢查,此有該所勞動檢查書上「偕同檢查人員職稱姓名賴銀河」之記載可稽。原告員工賴銀河既係陪同檢查員隨同檢查,而非實施檢查權之主體,則其事後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致中區郵政管理局支局管理科書面報告指楊順松係滯留於郵局,而非延長工作時間,要難謂其因當時對勞檢所就原告員工楊順松延長工作時間檢查結果未予以否認,而事後於上開報告中為相異之陳述,有違禁反言原則。是再訴願決定以賴銀河當時於中區檢查所前往該局檢查時偕同檢查,卻於事後翻異云云,顯有違誤。末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為查明事實,乃函請中區檢查所調查,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八六中檢一字第八七四八號函復被告,略以:「訴願理由指稱楊順松投遞郵件太緩慢,又因單身在外租屋居住而以局為家,受他人唆使,以其滯留局內料理日常生活起居、休閒娛樂之餘,離開郵局返回租住寄宿處所之時間補簽於員工考勤簿散值時刻欄,致有誤記之情事,係屬太平郵局內部管理不良問題。」被告乃據以為罰鍰之處分。惟查本案既係內部管理問題,則更不能混淆實情,不顧楊順松並未延時工作之情事,故被告據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而為原罰鍰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為明事實真相,敬請傳喚原太平郵局郵務管理員彭德治及業務士吳日新、楊順松到庭說明。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違法不當,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太平郵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根據中區檢查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檢一字第三一二九九號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中檢一字第八七四八號函,依規定處理。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為明事實,以八十六年七日廿四日八六府勞動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函請中區檢查所查明,經該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中檢一字第八七四八號函復略以:「訴願理由指稱:『楊順松投遞郵件速度太緩慢,又因單身在外租屋居住而以局為家,受他人唆使,以其滯留局內料理日常生活起居、休閒娛樂之餘,離開郵局返回租住寄宿處所之時間補簽於員工考勤簿散值時刻欄,致有誤記之情事。』係屬太平郵局內部管理不良問題,本所以該局提供之郵政人員考勤簿發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實,移送貴府依法處理並無不妥」。被告審酌太平郵局考勤等之記載及勞工楊順松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等節,原告確有違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之情事,乃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轄太平郵局對員工楊順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在三、四小時以內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上者,未核發工資,且八十六年二月份楊順松延長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中區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派員前往實施一般勞工檢查時發現,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銀元四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中區檢查所於前述時間派員為一般勞工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楊順松於八十六年延長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為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扣除午餐、休息一小時)分別為二月份三日、十八日自十六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各六.五小時(扣除晚餐、休息半小時,下同),一、四、五、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六、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各六小時,二十日自十六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計五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計九十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全月總計時數三十小時,原告僅核發十三小時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三、四小時以內者,全月總計時數亦為三十小時,原告僅核發四小時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上者,全月總計時數亦為三十小時,原告不核發工資,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訴願時辯稱:楊順松投遞郵件太緩慢,又因單身在外租屋居住而以局為家,受他人唆使,以其滯留局內料理日常生活起居、休閒娛樂之餘,離開郵局返回租住寄宿處所之時間補簽於員工考勤簿散值時刻欄,致有誤記之情事,係屬太平郵局內部管理不良問題云云,並提出楊順松出具之聲明書佐證。惟查原告所屬員工含楊順松等三十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渠等長期平均每日工時達十二小時等情,楊順松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前後不一,顯係附和原告前開說詞,不足採信。原告指稱該陳情書係因太平郵局投遞同仁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連續三個月無法報領逾時工作費(依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00000000—八號函顯示,太平郵局每月得報支之逾時加班以一○五小時為限),向主管人員反應又不獲重視,而由該局員工吳日新撰擬,並交投遞同仁簽名,其中「‧‧‧我們長期忍受平均每日工時達十二小時之勞動處境,員工家庭幾乎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等語,係為爭取認同而過度渲染之詞,並非真實。由原告上開說詞,益見太平郵局常有加班未發給逾時工資情形,且衡情如非有加班未能領取逾時工資情形,何須陳情?參以太平郵局局長於中區檢查所進行檢查時偕同檢查,渠雖非勞動檢查法之檢查人員,然既在現場偕同檢查,於檢查人員檢查發現楊順松之簽到、簽退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而作為逾時加班時數(依中區檢查所將檢查結果通知交通部函載,已將發現之違規事項向會同檢查人員說明),如非實情,依常理自當向檢查人員說明,其事後改稱非加班,自難採信。況出勤簿之簽到、簽退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中區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始前往檢查,距二月份已有十餘日,如二月份楊順松簽退時間與實際下班時間不符,早應命其更正,其未命更正,而於被查獲違規後,始藉詞簽退前並非加班工作,楊順松係滯留工作場所,非加班等云,應非可採,所請訊問原太平郵局郵務管理員彭德治及業務士吳日新、楊順松,均無必要。原告有前述違規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銀元四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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