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 再審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空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肇敏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以其原服役海軍太湖艦,民國(以下同)四十三年間考入空軍官校,於畢業前夕無故遭勒令停飛,並未安排轉學就業,致受損害,向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請求補償,因該署未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造伽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覆再審原告,未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判決),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出空軍官校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及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等影本可稽,經再審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影本之原始資料及再審原告受訓期間各學科及品行考核資料,鈞院前訴訟程序均未調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民國四十六年間有關行政訴訟理論,均認學生之受教為特別權力關係,不論被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均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見解,毫無法律上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認再審原告於四十六年間經空軍官校停飛退學之處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自完成後備軍人手續報到五年內未提出申請而消滅,毫無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調閱空軍官校之簡歷冊及在校各科成績無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屬判決違背法令。六、原判決不問再審被告之違法事實,一再以「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及「尚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被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未依法告發。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述因無故遭勒令停飛,且未予適當安置等不公情事,請求補償乙節。查再審被告存管檔案及再審被告所附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均無記載其所述遭不法之勒令停飛與不公之待遇。其就讀官校期間,按規定不符計算服役年資,再審被告均已婉覆在案。其要求補償乙節,因無法提出確實遭受不法損害之相關佐證依據,不合辦理等語。
理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指適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原服役海軍太湖艦,四十三年間考入空軍官校,因品行開革之原因而停飛退學,其主張再審原告在未告知原因及理由,以口頭勒令其停飛,造成終身損害,請求補償其損害,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復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該判決未依聲請調閱資料,且認學生之受教為特別權力關係,不論被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均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及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自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五年內未提出申請而消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判決關於依民國四十六年間有關行政訴訟理論,均認學生之受教為特別權力關係,不論被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均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係有關法律上見解之問題,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自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五年內未提出申請而消滅,並非無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該判決未依聲請調閱空軍官校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及認定再審原告於四十六年間經空軍官校停飛退學處分之事實,尚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原判決之理由認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之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