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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世新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王麗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遭上訴人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廿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查該學則規定,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基本權利而無法律授權,且相較於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大學生僅須於修業年限內經考核成績及格,即取得學士學位之要件,係增加法律就學士學位取得所無之限制,違法違憲。上訴人據以為退學處分,亦屬違法,損害被上訴人之受教育權利,上訴人並已執行該違法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學籍,被上訴人即有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經向上訴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評議申訴不成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均屬違法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學籍之處分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述學則之規定在評定學力,屬學術自由之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疇。

且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關於大學生之退學、休學、成績考核等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即在尊重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上訴人循此辦理訂定該學則,亦可視為有授權依據,無違憲法及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符合該學則規定,上訴人據以為退學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私立大學,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經上訴人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無涉教師所為成績之評定,不生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應尊重教師或學校決定之問題。其次,人民受教育權及學生之學習權包括大學教育階段,非學術自由之構成部分,不在大學自治保障之範圍,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非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明定,不得予以剝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退學處分,係剝奪其受教育權及學習權,所據上述學則之規定,雖陳稱係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自行訂定後報請教育部准予備查在案。但大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未就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規定,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作為制定退學處分之授權依據,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超越母法規定,就退學等事項,輾轉授權由各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更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依該學則對被上訴人所為退學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因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使被上訴人喪失學籍,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判決命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原學籍之處分。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前述解釋理由書),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例如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即無不合。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居於大學主體地位,自訂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俗稱二一退學),竟從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立論,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諸前述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因而認上訴人基於該學則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及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為違法,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之學籍之處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案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無異,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按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與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屬關於大學修業期限及修業期滿,成績及格,授予學位之規定,與上述二一退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既尚未達修業期滿,成績及格,應授予學位之條件,難認上訴人依二一退學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有增加上述法律規定修業期滿取得學位所無之限制而違法違憲之情事。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指明學校依學則規定對於學生所為退學處分為行政處分,應給予救濟之機會,非謂學則之二一退學規定應有法律授權依據。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該學則之規定欠缺法律授權,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之學則第十三條規定,學生選課須依照學校規定之選課辦法辦理;而上訴人規定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與成績,乃關於修滿最低學分始能畢業之條件者,與二一退學規定在於評量其有無繼續學習之能力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畢業條件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理由書),上訴人學則就不同事項為不同規定,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以其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重複修讀「傳播與社會」,上訴人既不承認為畢業學分,卻計入為二一退學規定中之不及格學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殊不可採。原處分揆諸上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學籍之處分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判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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