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2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 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自世新大學畢業,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報考項目為行政管理研究所全時一般生,經被上訴人初試錄取通知參加複試(含口試與體格檢查)。嗣於94年7月20日進行體格檢查時,上訴人身高經測量為159公分,未達被上訴人94年度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9項所定女性須達160公分之合格標準,經被上訴人判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遂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決定「不予錄取」。上訴人不服,遂向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另為錄取之處分,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規定後,以94年8月30日校教字第0940004356號函維持原不予錄取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第450號解釋意旨及學者對於大學自治範圍之闡釋可知,大學依據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條之規定,只有在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方有大學自治可資主張從而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大學在大學自治範圍內擁有自治立法權及自主組織權。系爭招生簡章內有關身高限制部分,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其他憲法上的權利,應於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下,方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正當性。系爭招生簡章對於報考一般生之考生並未與在職生做出區別對待,而一律要求其身高皆必須達160公分,表面上看似合理之齊頭式平等,然實際上只有在一般生將來欲從事警察職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情形方有「可能」限制身高之必要,被上訴人就一般生與在職生於此怠於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導致上訴人原本應以一般生第2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研究所,從事高深之警政研究,卻因被上訴人未於該招生辦法及簡章內做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遭不及格之不利處分,顯然該招生簡章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又報考被上訴人之研究所應先行接受體格檢查,待合格之後方准予應考筆試一關,如此不僅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更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特定考試目的,至少與系爭招生簡章比較,其侵害不僅較小而且與筆試後體格檢查「同樣有效」。被上訴人就體檢及筆試之擺序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從而該依違法之簡章所做成之不予錄取或不及格之處分亦屬違法。系爭招生簡章內不分門別類一律就錄取資格設定身高限制,至少在一般生方面,顯然將不相關因素考量在內,制訂成為錄取之構成要件,進而違反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而違法,依該違法之行政命令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警察教育單位,故應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大學法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招生事宜。系爭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核備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招生簡章既經依法公告,即為一般考生所信賴,招生考試即應依簡章規定辦理,以維簡章之公信,並確保考生對簡章之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被上訴人基於學校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擬定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而為體格檢查(包含身高)之門檻,係屬大學自治範圍。上訴人報名時應知身高限制之規定,其經通知參加複試,雖經多次測量身高為159公分,未達本校160公分之合格標準,是被上訴人複試之程序完全依相關規定進行,並無違誤。又通過筆試再進行體格檢查,符合成本考量,並與國家考試之順序安排相同,依簡章規定初試錄取者才能參加複試之體格檢查及口試,不管就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國家醫療資源應有效運用或是減少未錄取者無謂之時間、金錢之浪費等方面考量,皆是最適當之方式,是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範疇,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其中關於教學與學習自由部分,尚包括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學生自治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雖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上訴人為一警察學術研究及警察專門人才培育之學校,有其特殊功能性及專業性,此觀招生簡章第15點補修規定可知,其要求學生需修習特定專業學科,且強制學生須於畢業後具備一定柔道及射擊之專業技能,入學後經發現或入學後發生無法接受訓練之情形者,更可處以退學處分或由學生自行申請休學或轉學,可見本件入學考試應有滿足國內警察人員之供需及提升警察素質等目的存在,被上訴人開辦此項入學考試確實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學校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大學自治範疇內,在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自屬被上訴人因應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體格檢查,身高測量結果僅有159公分,未達系爭招生簡章第9點體格檢查第2項:女性160公分之合格標準,被上訴人因而判定其體格檢查不合格,並依簡章規定決定「不予錄取」,自非無據。(四)我國有關「警察教育」事務,因具有特殊性質與目標,立法者乃以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特別法定之,系爭招生簡章有關入學考試初試之筆試項目、成績計算、合格標準,以及複試項目(包括口試、體格檢查等)及標準的訂定,即係本於上開特殊背景,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為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有關體格檢查之條件限制,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差別待遇之情事。又本件入學考試開放給非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各學系畢(肄)業之學生報考,其目的僅在使學生的來源多元化,考試本身之特殊性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已將身高限制部分廢除云云,因與本案分屬不同年度,被上訴人在94年度入學考試中所為體格檢查上之限制既有所依據,縱因事後在政策上有所改變,因而調整其考試上之限制,亦難據為推翻其以往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所為限制之合法性。(五)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各特別法辦理警察專門人才之培養,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必須較一般學校為嚴格。基於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其招生簡章中,有關如身高、體重、體能、儀表之限制,無非係符合警察機關特殊任用資格與需要而設之限制,亦不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六)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初試錄取者才能參加複試之體格檢查及口試,可縮小須體格檢查之考生範圍,不但可降低辦理該項考試之所需成本(如行政作業時間、人力及物力上之花費),亦可減少大部分考生無謂之負擔(畢竟可參與複試者為少數),符合公益目的,自屬最適當之方式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尚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使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隸屬內政部,除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亦有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以被上訴人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並未逾越自治範圍,即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參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先是認定大學自治之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讓諸大學自由決定,另又認在自治範圍內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二)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憲法第21條)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憲法22條)。前者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後者由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身高未達一定高度之考生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如未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即未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其設定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之目的,本極合理。而此項目的之完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具有重要公共利益。同時在教育資源的有限性下,被上訴人在學生入學時設定條件,預先排除未來不適宜擔任警察工作者之入學資格,此項入學條件之設定,與上開目的如具有實質關聯性,便無違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女性要求身高160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160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碩士班招收之一般生,雖與在職生不同,在校並不享有公費,亦無非擔任警察不可之義務,然而如何充分運用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以達到其設校宗旨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其一定之政策決定空間,第三人不得擅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上訴人之判斷,而指其不合法。如上所述,身高要求確與擔任警察職務有關聯,再參諸被上訴人對入學之一般生,亦要求補修柔道並達到一定級數及射擊(見系爭招生簡章拾伍「補修規定」),此乃在被上訴人充分運用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以達到其設校宗旨目的之政策決定空間內。上訴意旨以一般生與在職生之區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不正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無足取。再本院既已認系爭招生簡章之上開以身高作為入學條件,於法無不合,則被上訴人95年招生簡章,是否有身高要求,即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95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考試有要求體檢者,採取先筆試再體檢,或是先體檢再筆試方式,均各有其優劣處。採取先體檢再筆試方式,固可免體檢不符之考生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準備筆試之優點,但卻使絕大部分未通過筆試者,先花費勞力時間作體檢之缺點。反之,採取先筆試再體檢方式,固會發生已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通過筆試者無法通過體檢之缺點,但卻有不讓絕大部分無法通過筆試之考生,先花費勞力時間作體檢之優點。在各有優劣之情形下,上訴意旨以考試之順序應先程序後實體,即應先體檢後筆試及口試,以免體檢不符之考生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準備筆試,指系爭招生簡章就體檢所為之限制,對上訴人之侵害絕非較小,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失公允,自無從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