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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煜騰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李嗣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3 日臺訴字第1000195017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民國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考試,獲錄取為被告新聞研究所碩士班正取生,並於99年11月22日完成正取生報到手續。嗣參加被告同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獲錄取為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乙組正取生,100 年3月25日辦理報到手續時,填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以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另加註「招生簡章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2 行之規定(即同時錄取甄試招生考試與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時,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無效之虞,……若系爭規定經有權機關認為無效,則本切結書溯及本人簽立時失其效力」等語。其間,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請求准其同時註冊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及新聞研究所,經被告以100 年4 月11日校教字第1000013789號書函復,略以:招生簡章既載明系爭規定,原告於報名前應已知悉,並應於報到時繳交「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始完成報到手續,所請同時註冊法律學系研究所與新聞研究所,歉難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無效:1.系爭規定侵害原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大學教育權」:註冊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大學教育權」之內涵之一,並未牴觸司法院釋字626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所指涉「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應係指一般人民不得僅以憲法第22條即請求所有學校給予入學許可,惟若已依法取得入學許可資格,則實質上地位自應與一般學生無異,而應享有註冊並接受教育之權利。原告已於通過考試後,確認為被告新聞研究所「欲招收培育」之學生,獲得「入學資格」,並表明入學之意願(完成報到手續),被告不能恣意剝奪原告註冊入學之權利,其限制應受「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之拘束。系爭規定剝奪原告「註冊被告新聞研究所之權利」,已構成對原告憲法上「受教權」之侵害。

2.系爭規定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大學受教權」,卻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158 條第1 項第2 款,無效。系爭規定既非屬大學自治範疇,則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大學受教權,應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若被告欲主張此為大學自治之一環,自應就該等規範與大學自治之最低限度關聯性負說明之責任。被告並未就系爭規定何以得促進學術自由而屬大學自治範疇為說明,則系爭規定應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應與其他法規定同受相同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其他憲法上原理原則之拘束。系爭規定直接限制原告「註冊」入學之權利,非屬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屬侵害人民權利抽象法規範,自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退步言,縱認系爭規定,核屬大學自治範疇,惟系爭規定並非全然不受司法審查,而仍應受基本權基本原則之拘束。

㈡若認系爭規定屬大學法所建構之大學自治範疇,其亦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雙重學籍有關事項」,應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1 款,應屬無效。依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條文所授權之事項應「列入學則」始生效力,否則應不得藉以拘束規範相對人。而系爭規定,明文「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使得有「入學資格」者,無法取得學籍,係屬學籍相關事項,應定入學則始生效力。又其形式上雖非係對「雙重學籍」一事作規範,惟實質上,係就由對「註冊權」之限制,而達「部分雙重學籍」禁止之規範目的。國立臺灣大學學則並未禁止雙重學籍,即不可限制已具「入學資格」之原告於同學年度註冊雙重學籍之權。

㈢系爭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示比例原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無效。系爭規定限制「註冊權」,卻無正當目的,倘認系爭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行政運作上的繁雜,以利註冊工作的進行,進而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其目的根本就不正當,自無須再審查此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其他要求。縱認系爭規定目的係使更多學生有機會進入被告大學就讀,而不要讓同一個人佔有兩個系所的名額,惟被告並沒有限制「雙重學籍」(雙碩士),亦沒有限制依「招生考試錄取多所研究所」者,須要擇一就讀,整體觀之,仍會有單一考生在研究所具有「雙重學籍」。由此推論,「讓更多學生有機會就讀被告研究所」(確保其他考生之受教權),應非本條規定之目的,因被告的入學政策並沒有如此設計。惟修讀雙碩士學位者,並不會有「浪費資源」之效果。蓋一個人縱修讀雙學位,客觀上為「繳兩份學費」、花「兩倍時間」,但亦僅會「使用一份校園資源」。蓋學生總數並不會增加以均分校園資源之利用,僅是個人可同時滿足不同的學位取得之要件。又縱採最寬鬆之審查基準,該規範顯無法達成目的。蓋因被告並沒有限制「雙重學籍」(雙碩士),亦沒有限制依「招生考試錄取多所研究所」者須要擇一就讀。因本條文受限之考生,亦可藉由上述其他管道取得雙重學籍,如此一來此限制手段根本無法達到其目的,不符合「適合性」的要求。

㈣系爭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平等原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無效。被告並不限制研究生具有「雙重學籍」,故系爭規定存在,將產生一種分類區分為「同年以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以及「非同年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顯然已產生一種分類並為差別待遇之情形。系爭規定之分類,沒有正當目的,也無法達成目的,此項區分係為了達到何種「公益目的」,尚屬未知,但卻已對原告以及眾多考生之權利造成侵害。若係為了「確保其他考生之受教權」(即被告訴願階段所稱妥善運用珍貴教育資源云云),惟此分類手段亦無法與達成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蓋透過「同年以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即系爭規定所規範者),相較「非同年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即不受系爭規定所規範者)情形勢必較為少數,故「僅」規範前者,亦無由使珍貴教育資源不用於雙重學籍者身上,顯然分類手段完全無法達成目的,而無法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視。

㈤系爭規定無效,原告得依入學資格註冊入學,被告就原告請求註冊被告新聞研究所碩士班,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⑴被告「甄試招生簡章」「十二、報到: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一)正取生1.」規定正取生應完成報到手續、「十四、註冊入學、收費標準及抵免學分辦法(二)」報到後應依序完成註冊。故一經報考錄取,完成報到手續即有註冊入學之權。惟其規定,未於該段時間註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辦註冊入學手續」之規定,應不影響於本案勝訴後,依行政程序法「回復原狀」之規定,再行以R00A21008 學號進行註冊入學。系爭規定既屬無效,原告即有註冊入學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怠為處分,即屬不作為之違法,原告應可具以請求「准許註冊被告新聞研究所」之處分。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於100 學年度註冊被告新聞研究所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同時錄取被告新聞研究所及法律研究所,依招生簡章系爭規定,自應填寫擇一系所就讀之切結書始得註冊,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伊於碩士班新生入學時得為註冊之處分,已明顯違反招生簡章規定,被告自無違法照准之理。

㈡就程序上本件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作為前提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中原告乃係「違法」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並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受有任何違法損害,依法自應駁回其訴訟。就實體上案件,原告亦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本件自無訴訟利益可言,依法不得提起訴訟。被告招生簡章已明確表示考生並無同時推甄並參加考試以註冊複數系所之權利或利益,原告僅憑被告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即謂伊有權利受到侵害,明顯曲解、刻意忽略被告招生簡章之規定,自不足採。

㈢被告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入學資格係屬大學自治範疇,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權授予。於此前提下,縱無法律另設授權規定,被告亦得以招生簡章限制雙重錄取生僅得擇一系所組就讀,自無任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是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指摘系爭招生簡章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應歸於無效乙節,實已明顯悖離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足為憑。

㈣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是針對「未通過考試之一般人民」所為之解釋,顯有誤解該釋憲案背景事實之嫌。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審查之標的為「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依該簡章規定,「通過警大碩士班筆試錄取之考生」,必須再參加體格檢查,如考生患有招生簡章內所規定之疾病,則不予錄取。意即,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認為,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就「已通過筆試之考生」所為之其他「入學限制」,核屬於大學自治範疇內,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問題。而本案被告就「通過碩士班入學考試之考生」所為「其他入學限制」,與上開案例相仿,自有比附援引之基礎。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意旨,「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其範圍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原告宣稱「註冊權」為「大學教育權」之內涵,明顯違背司法院解釋意旨,不足採信。原告並未詳述被告系爭簡章有何「恣意」之理由,針對「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內」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原告未依系爭規定繳交其切結書,被告依法自無從准原告註冊為被告新聞研究所之研究生,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既非被告新聞研究所之學生,其受憲法保護之大學受教權自無受到任何侵害可言。

㈥被告於此招生政策所為之限制,乃針對同一年優先推甄上研究所,其後復參加招生考試上通過之學生所為之限制而言。按「推甄制度」乃是使在校學生可以在畢業之前「不經過筆試考試」之特殊入學管道下,以系所之「推薦」、各項資料準備(諸如自傳、在學表現)、以及所欲進入之研究所教授面試而生。「推甄制度」乃是讓已有志向有規劃的畢業生,免於經過一體筆試的考試階段,而可以用自己的多元才能(包括在校成績)而得以進入心儀的系所。推甄,使得各系所可以跳脫被動的角色而「主動」吸收其所需要有潛力的學生。因此,在推甄的程序上非但有得以申請推甄之成績限制,其各系所能夠推薦的名額亦有限制。準此而言,申請推甄的原始立意是滿足大學招生的供需兩方,讓考生更能投入自己最適的領域,達到往後最大的發展。復因在申請推甄的過程中,存在有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亦即學生在甄試的過程中乃是佔有資訊優勢的一方,他可能謊報了自己的人生規劃,使得系所放棄了這領域中更具潛力的學生,而造成了「逆選擇」;也因此緣由,在大學聯招的推甄制度下,大學各系避免收到抱持「先進好校,再轉好系」的跳板心態高中學生,在為了防堵資訊不對稱之考量下,其祭出的推甄政策因而有「推甄入大學不得轉系」的一個限制。大學之所以為這樣的政策背後就是要考生在優先利用多元入學管道時,能更謹慎選擇校系。甄試簡章中這項條款之限制,不僅讓往後的甄選過程更有效率,保有多元入學制度之本質美意,更能使考生「適才適所」,回歸初衷。在在皆為大學教育政策,教育理念的為了推甄制度之施行所為之適當考量。原告乃是以同年「無須經過筆試」之推甄多元管道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之情形,核與同年參加兩次以上筆試透過招生錄取者、先推甄次年再考筆試錄取、先考筆試錄取次年再推甄錄取……之情形皆不相同。原告以多元入學之管道,未經過筆試而優先推甄進新聞研究所;而後方參加筆試考進另一研究所,依被告考量推甄制度的特殊性、多元性,以及研究所招生之教育政策理念,予以限制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下,只能擇一之入學註冊限制並未失考量其之合理性、正當性,招生簡章之規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可言。

㈦綜上論述,基於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基本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正取生錄取報到通知單(新聞研究所碩士班)、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無口試系所組)正取生錄取報到通知單【法律學系碩士班乙組(主修公法學)】、原告100 年3 月25日切結書、原告100 年4 月12日函、原告教育部100 年7 月26日臺訴字第1000130339號書函、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成績通知單、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成績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依系爭規定,僅得選擇其中1 所研究所碩士班註冊就讀,而原告已出具切結書放棄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選擇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同時註冊就讀被告新聞研究所,是否適法?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否侵害原告之受教權?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職是,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前揭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前揭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㈢又按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辦理前點所定招生入學考試,應依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實施。」第10點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㈠報考資格㈡招生名額㈢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二十日公告。……」,上開作業要點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無違,自得援用。是以,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告自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而被告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招生辦法」(下稱碩士班招生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 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告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

㈣再按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以下簡稱甄試招生簡章)「十五、注意事項」之(一)規定:「本校甄試錄取生報到後,不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可於同一學年度再報考本校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惟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選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據此,本校將於辦理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正取(備取)生報到作業時,要求同獲錄取兩項招生之考生填寫『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以下簡稱一般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四、報名注意事項及規定」之(三)規定:「本校100 學年度甄試錄取生報到後,不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於同一學年度可再報考本項招生考試,惟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據此,本校將於辦理本項招生考試錄取生報到作業時,要求同獲錄取兩項招生之考生填寫『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被告辦理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一般入學招生,其入學資格與條件既於招生簡章中已有明定,原告為被告新聞研究所及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甄試及一般入學之考生,自應為其所明知。又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維繫學校品質,秉其專業,決定入學資格與條件。

㈤查原告先後參加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考試與一般入學招生考試,獲錄取為新聞研究所正取生與法律學系研究所乙組正取生,依系爭規定,僅得選擇其中1 所註冊就讀,原告放棄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選擇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有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所出具切結書可稽,被告否准原告同時註冊就讀被告新聞研究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大學受教權及註冊權,卻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碩士班招生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有關規定訂定,該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 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告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暨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揭櫫:「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7 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 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既然大學學術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則基於法治國的理由,必須透過普遍並且與此相關的規定,讓大學內成員清楚瞭解其權利義務關係,此乃大學自治最原始的意涵: 規章自治。對大學而言,其任務範圍首為研究與教學的維護,大學訂定就讀與考試規章,核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行政法院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而被告研究所碩士班係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學校,系爭規定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將有關學籍之重要事項如修讀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及服兵役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學生就學之權益,應有法律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可知,有關學籍之重要事項,始應依該條規定,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經查,系爭規定僅限制經由2 種招生管道均獲錄取之考生應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並無直接對雙重學籍之認定作任何限制與規範,縱因而造成原告無法藉由同時錄取、就讀而取得雙學位,亦屬間接造成之事實上影響,難謂系爭規定屬應列入學則之學籍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7 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 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揭櫫在案。另按「推甄制度」係在校學生於畢業之前,經由系所之推薦、各項資料準備(諸如自傳、在學表現),研究所教授面試,毋須經過筆試考試,即可就讀研究所之特殊入學方式。「推甄制度」旨在使志向及生涯規明確的學生,免除筆試考試階段,展現運用自己的多元才能(包括在校成績)而得以進入志願的系所,可使各系所跳脫被動的角色,主動吸收其所需要有潛力的學生。因此,在推甄的程序上非但有得以申請推甄之成績限制,其各系所能夠推薦的名額亦有限制。準此,申請推甄的原始立意是提供學生多元入學管道,讓學生更能投入自己最適的領域,達到往後最大的發展。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妥善運用珍貴教育資源,使學生謹慎選擇校系,達到多元入學的本質美意,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故被告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研究所高等教育之宗旨、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及推甄制度的特性,限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下,只能擇一之入學註冊,核屬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系爭規定明定於甄試招生簡章及一般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一體適用於全體考生,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0 學年度註冊新聞研究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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