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涉案出借牌照廠商宇達、孝蓉公司行政訴訟案確定後,再行斟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承攬其中模板工程,且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核實繳稅,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云云,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