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葉金川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後行政訴訟法(修正新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未逾再審期間等等。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未據聲明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是以有無該二款之再審事由,全然以原判決之內容,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及解釋判例,或該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已聲明或法院所已調查之證物相對照而判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自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藉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理由,始知原判決有上述二款再審事由,自知悉後起算再審期間,尚未逾期等等。然該判決為本院就該案原告王有、陳天順之起訴所為裁判,與本案為不同個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事證存於本案,與該案無關,再審原告如何藉由該案判決而知本案之再審事由。且該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判決,何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藉以知悉本案有上述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況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該二款再審事由,無適用自再審事由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