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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緣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之七、之八、之九號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十地號)上興建房屋,案經再審被告認定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同市○○段○○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三七地號),隨後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不服,一再陳情均未能解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撤銷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之既成巷道,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再審,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前此所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前審再審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查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前再審裁判前之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之原因,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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