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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面積,於準備期日當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算結果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僅三一七平方公尺,係漏未將建物共有應分擔部分一併計入所致。又房屋現值係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既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決定,上訴人指摘房屋現值偏高,亦不足採。至於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起,即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住家用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營業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全部改用住家用課稅,經被上訴人核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茲上訴人改稱八十一年全年按住家用稅率課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不符。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面積、資料僅屬片面,故非合法。關於主建物與公共設施未分開計算清楚,列出計算公式及計算明細表,亦屬違法。另關於房屋現值計算錯誤,未扣除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等免徵房屋稅部分,顯係違法課稅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對於系爭房屋課稅數額之事實,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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