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簡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其餘再審聲請以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侵害人民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理由與主文矛盾,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違背法令,其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云云,惟未指明究如何侵害其權益、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發現或漏未斟酌何項證物均未指明,難謂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至其指稱相對人認定之房屋面積、現值違法等云,亦不具法律見解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違憲之疑義問題,抗告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即無必要,併此明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