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九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認本院前述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登記及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及地下室應免稅,工務局使用執照增加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且增加標準價格,變相違法加稅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