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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089號、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僅稱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酌。所引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係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非聲請再審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