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六號
- 再審原告
- 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八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者」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八十二年之營業費用應予遞延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復為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號令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二八、四七六、七八八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出售,取得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發票為營業成本,未依法取得憑證,乃核定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營造工程卻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廠商,涉嫌幫助廠商逃漏稅捐,且其對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價款三○二、五○一、三二八元,未向實際承攬建造人取得進項憑證,而係以鼎佑暘公司不實發票充抵。又再審原告取得八十至八十二年度不實發票金額三○二、五○一、三二八元占其申報年度之進項憑證總額四五八、五二三、四○八元之百分之六十六,非屬違章情節輕微,亦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不符,原查否准其八十及八十一年度核定虧損抵減本期應納稅額,並無不合。至其七十九年度未涉有違章事實,且經核定全年虧損四、七七四、一一五元,應准增列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四、七七四、一一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
五、一五二、六七五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取得未實際承攬工程出借牌照之鼎佑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三○二、五○一、三二八元作為營業成本之憑證,業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未依法取得憑證處罰鍰一五、一二五、○六六元在案,並為其所不爭執,而鼎佑暘公司係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及開立不實發票予廠商幫助業主逃漏稅捐,其負責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再審原告未向實際承包商依法取得憑證,依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號令釋意旨,其會計帳冊簿據即難謂完備,應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得扣除各期虧損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謂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能等同於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云云,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自無前開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至所稱上年度遞延費用轉列本年度營業費用部分,核屬得否申請查對更正問題。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略謂:鼎佑暘公司對臺中地院上述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國綱、蘇鼎雅均無罪。」依該判決意旨,鼎佑暘公司出借牌照申請建照,再審原告採「包工包料」方式,均乃事實,此部分未依法取得憑證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惟此不能否定再審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上開進貨成本,再審被告自應予以認定。再審原告既無逃漏稅,即不能以此否定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事實,且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再審原告無逃漏稅,即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判決稱:「鼎佑暘公司係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及開立不實發票予廠商幫助業主逃漏稅捐,其負責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又營建業依稅法規定有關收益認定有全部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且對營業費用中除攤銷費用准予遞延外,應列為當期費用,故在未完工銷售前無收入情況下,前面年度虧損乃屬必然,此係營建業採全部完工法財務報表特性,若其會計期間以營業週期(開工至完工銷售)計算損益,自無盈虧互抵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採全部完工法,若否准彌補建造期間八十年至八十一年虧損,顯違反會計衡量損益之原理、原則。再者,再審原告已依法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再審原告委託鼎佑暘公司採包工包料方式申請建照,由再審原告發包,鼎佑暘公司監造,再審原告取得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公司列帳,由鼎佑暘公司再相對開立等額發票歸再審原告充抵進項成本,並無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號函釋所稱「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情事,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向實際承包商依法取得憑證,其會計帳冊簿據即難謂完備,應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得扣除各期虧損規定之適用,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謂:「鼎佑暘公司係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及開立不實發票予廠商幫助業主逃漏稅捐,其負責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僅說明鼎估暘公司負責人等之刑事部分處理情形,並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雖將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高國綱、蘇鼎雅均無罪,惟此與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向實際承包商依法取得憑證,其會計帳冊簿據即難謂完備,而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得扣除各期虧損規定之適用」之認定,無何影響,縱予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況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自無從據以審酌,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應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之證物。該刑事判決並非本件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本件訴訟之刑事上應罰行為之裁判,且未經確定,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該刑事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迥無關聯,更非確定判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規定,再審原告執以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