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67號
- 原告
-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卿(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6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核定為0 ,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中核定列入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證券交易稅(即買賣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即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權證部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及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226,614,941,311 元、營業成本1,221,291,876,956 元、全年所得額829,397,606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903,831,861元、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168,090,463 元、課稅所得193,656,208 元、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所得(損失)」803,831, 86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223,817,820,921 元、營業成本1,218,664,607,352 元、全年所得額8,079,416,446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154,095,102元、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0 元、課稅所得653, 321,344元、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所得(損失)」798,720, 783元,並以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1,878,836 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69,709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469,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上揭核定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交際費超限、分攤利息支出、證券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短繳自繳稅款加計利息」、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及「罰鍰」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8 月28日財國稅法字第09502308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4,448, 011元、註銷加計利息1,401,459 元及罰鍰469,700 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158,543,113 元,課稅所得額為648,873,333 元。」原告對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交際費超限、分攤利息支出、證券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及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A、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部分:
⒈有關認購權證課稅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同法第24條第1 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⑵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關於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課稅判決,對於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在發行取得收入時,交易並未完成,故所得尚未實現,而不生就發行取得款項課稅之情,該發行所收取之金額,僅為「預收收入」之性質。而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生相關之損益,包括發行收入、發行成本、再買回損失、買賣標的股票損失及相關營業費用,構成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被告執意將認購權證交易割裂為發行認購權證與嗣後之衍生交易等不同交易行為,並再將發行收入認定為權利金收入,而將為履約或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全數視為免稅,顯然有誤。準此,被告將「發行收入」全數核定為應稅收入,而將為「履約及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損失」全數認列為免稅損益,顯與該判決之精神相違背。
⒉再者,按「本準則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2 條所規定。查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須先依據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規定取得發行者資格後,再依據上市審查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並在集中市場進行買賣,故認購(售)權證之依上開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係為有價證券,並無疑義。則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證)亦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惟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之規定,卻對於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屬權利金收入,亦難謂有合。
⒊退萬步言,縱認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則基於以下各點理由,「發行權證淨所得」之計算,應以「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額為準。原告申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負168,090,463 元(計算式權利金收入464,182,074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38,405,867 元-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219,427,550 元-可歸屬寶來17、18、19、20、21之避險部位營業費用61,741,806元=44,606,851元,申報誤植為168,090,463 元)。被告初查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認發行權證本期到期部分收取之發行價款464,182,074元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課稅。則屬完整權證交易一部分之下列成本,包括:(一)基於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138,405,867 元(計算式: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收入4,466,727,973 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成本4,605,133,840 元=損失138,405,867元);(二)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219,427,550 元(計算式: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收入1,035,695,650 元-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成本1,255,123,200 元=損失219,427,550 元)【註:(一)及(二)二項成本為取得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且為最大之必要成本,佔權利金收入之77% (計算式:(138,405,867 +219,427,550)/權利金收入464,182,074 =77% )】;
(三)可直接歸屬避險部位營業費用61,741,806元,上列各項成本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所得稅」課稅之至高原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減除,應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方能正確計算發行權證之「淨所得」,而符所得課稅法制及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被告初查將原告原列於第58欄之各該項目調整列為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計算項目,顯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證券商發行權證,應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按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及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條第11款、第11條及第14條第7 款(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詳93年5 月26日修正條文第7 條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7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等現行證管法令可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須檢具載明其預訂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劃,向證交所遞送申請書。故預計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之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可由此確認。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業就所預訂採行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沖銷策略向證交所呈報,其中有關原告所採之避險模型,於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 %間、波動性變動範圍在正負2%間、暨原告採行適當之避險措施後,原告預計持有之部位(亦即預計避險部位)之相對變動,亦已同時載明,足認原告所執行之前開避險措施,實係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必要條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⑵基於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單純證券交易損益不同:
①追高殺低造成交易損失乃發行權證避險交易之特性,其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自營商為追求獲取價差利益或股利分派等目的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依上市審查準則第4 章「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期後事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註:證交所)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成為履約專戶之用。…」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經本公司公告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第16條規定:「發行人因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種類及相關限制,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自營部門於該認購(售)權證核准發行後一個月內及到期前一個月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但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有提前到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同條第4 項規定:「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以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權證上市存續期間逐日上網申報權證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等資訊,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仍應依規定申報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資訊。」同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連續三個營業日,或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時,本公司應即要求發行人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者,本公司得強制發行人執行避險沖銷策略。」綜上所述,故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自行決定買入賣出任一檔股票,交易屬性截然不同。基此,發行權證「基於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其交易屬性已非屬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範圍,必須加以嚴格區別對待,不應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②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業已單獨設帳,且避險部位於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暨到期時,原告均需依主管機關要求申報持有數額,主管機關亦須依法審核,故依前開管理措施即可證並無權證發行人因無法獨立計算發行認購權證盈虧,因而導致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混淆而降低課稅稅基之疑慮,是依現行證交所限制原告之諸多規範,及原告已將權證部門之損益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之外,於發行認購權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以及認購權證到期時等時點,原告可立即非常清楚地、將系爭年度及其後年度之權證部及自營部門間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亦即避險部位)之損益為劃分,作為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絕不致因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可認列而發生任何稅負不公平或無法明確核算問題。
⑶權證避險交易損失為發行權證之必要成本,且為最大之成本。依權證交易理論及實務言,權證發行後所面臨之風險,必須透過買賣標的股票加以控管,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係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券商從事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而標的股票漲價之獲利部份,實質上係歸屬於權證投資人,發行券商無法享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所生損失,即為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因此,基於所得稅係依淨所得計算課稅及政府行政一體觀念,該項損失理應予以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除符合所得「量能課稅」精神外,並適應權證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亦始能與國際實務配合。
⑷按「所得」課稅基礎應為企業之所得而非收入,所謂「所得」乃係收入減除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損失後之差額。然被告對認購(售)權證課稅,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發行權證需進行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產生之交易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此,就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總額課徵25% 所得稅。此一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規定之課稅方式,將一項完整交易,切割成二段,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造成原告發行權證之「實際所得額」顯不足繳納「稅額」,其違反經濟實質課稅原則,至臻明確。
⑸依證券商同業公會統計實際資料,本國所有券商87年至91年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約為388 億元,實際淨所得約為66億元,被告核課所得稅約97億元,實質所得稅率高達147%,券商發行權證「淨所得」尚不足以繳稅;至於外商公司,財政部則允許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技術服務收入之15% 認列所得(即承認其必要成本及費用率為85% ),再課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所得稅率僅3.75% 。顯見被告否准原告之權證避險交易損失(如前述佔權利金收入77% )及必要之營業費用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即不符公平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⑹財政部函釋違反所得稅課稅法理:
①「成本收入配合」為所得課稅之至高原則,收入與成本不容割裂。「所得稅」課稅之基本原則係「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此不論應稅所得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均然。「應稅所得」部分,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法文即明;至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則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財政部為正確計算停徵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分別發布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作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俾符「成本收入配合」基本課稅原則。可知,「成本收入配合」為所得課稅之最高原則,全世界皆然,收入與成本不容割裂,此為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
②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重大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課稅之最高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係先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因,始有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之果,藉此因果關係以符配合原則。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既然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應稅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所得停徵之因,則「基於發行權證取得權利金收入而發生之避險成本與費用」,自無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除之果,應准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所得課稅之「成本收入配合」最高原則,其理至明。財政部上函卻將一個完整「權證交易」必有之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因被避險項目而產生)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之收入、成本、費用及稅捐(因必要之避險措施而產生),切割成二段,割裂適用不同法律,因「被避險項目」而產生之收入應稅,因依行政命令執行「避險項目」而產生之成本、費用不予認列,造成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所生之成本無法配合扣除,重大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課稅之至高原則。
③非依「商品利潤」課稅,而以「商品售價」課稅以權利金收入100 萬元為例,事實上券商發行權證平均獲利率在15% ~25% 之間,設以20% 為準,則實際上稅負應為100 萬元×20% ×25%=5 萬元,但依財政部前揭函釋卻必須繳納100 萬元×25%=25萬元所得稅。名為「所得稅」卻未依「商品利潤」課稅,而以「商品全部售價」課稅,此無異課徵營業稅,且稅率高達25% ,實屬駭人聽聞;以該例言,所得20萬元,卻要繳納25萬元所得稅,公理何在?
④財政部體認前揭函釋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造成券商虛盈實虧,原已提出准予追溯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足證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益足證財政部前揭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之違法。對照本文前述外國券商准以3.75% 課稅﹛計算式:(收入100 % -成本85% )×所得稅率25% =3.75% ﹜,亦即承認外國券適高達85% 之成本費用,而國內券商成本費用平均約為82.99 % ﹛計算式:(取得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權利金收入388 億元-發行權證淨所得66億元=322 億元)/權利金收入388 億元=82.99%﹜亦見原告主張避險之必要成本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之合理性!復查決定執財政部函釋對發行權證之權金收入認屬應稅收入,以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具證券之形式外觀,主張「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例外,實已實質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執「第查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認原處分並無不妥,惟訴願決定書既言明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均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則兩者皆應配合停徵所得稅,卻又依前揭函釋認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自屬互相矛盾;再者,縱系爭發行認購權證收入為應稅,嗣後之履約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成本應配合收入應予以減除核課方符「所得稅」課稅定義。
⑤甚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而來,故該規定係屬「收入配合成本原則」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需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可明確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
⑺財政部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釋字第385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稅法解釋原則。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股票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價差而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⑻立法委員55人不敢苟同財政部只顧稅收,不顧稅賦公平正義,於92年4 月18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次會期另行提出追溯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權證之日起適用,符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草案:「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之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經核定對發行收入課徵所得稅者,亦適用前項規定。」惟該追溯適用之修正條文能否通過,因目前立法院生態,具高度不確定性,倘遲延通過,則緩不濟急,原告賦稅公平權利仍遭踐損。財稅機關對日新月異發展之衍生性新金融商品(包括認購權證)實質內容不瞭解而發布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函釋,亡羊補牢,惟有賴司法行政救濟,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給予公平之對待。
⑼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以殺雞取卵方式課稅造成政府、券商、投資人三輸之局面,若再不回歸公平合理稅制以解決爭議,所產生之稅賦損失將持續增加。
①證券商停發權證對政府稅收影響所及,政府每年減少約34億元稅收。
②外商所得稅率3.75% 僅及國內券商25% 之一成五,造成極度不公平競爭現象,影響國內券商永續經營能力現行稅法對權證之國內、外發行人採不同課稅方式,外商公司為其在臺灣分公司提供發行權證避險操作技術服務所得之收入,財政部准許其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按該項技術服務收入之15% 認列所得,課徵25% 所得稅,亦即稅負占權利金收入之3.75% ,僅及國內發行人以權利金收入總額課25%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成五。此種國內國外業者不同租稅待遇,不僅造成競爭上之不公平,我國權證市場恐亦將拱手讓給外國機構,主管機關及國內券商多年來之努力勢將付之一炬。目前具發行人資格之券商計有24家,其中22家係屬國內較具規模之綜合證券商,發行人原可透過發行權證利益維持部分收入,支應基本之營運支出,減緩證券市場交易清淡時對證券商所造成之衝擊,倘因稅賦問題未獲合理解決,證券商集體以拒發權證抗爭,影響所及必將造成國內券商永續經營之危機。
③比較國外對權證之課稅規定,財政部函釋與我國發展為亞太金融中心之目標,嚴重牴觸,背道而馳。世界各國為繁榮金融資本市場,對新金融商品都採降低稅負政策,而權證稅負為券商重要營運成本項目之一,直接影響競爭力。就美國、日本、英國、新加坡及香港之權證課稅方法而言,其避險交易之課稅規定均係沿用被避險部位之課稅規定,亦即對權證權利金收入(被避險部位)與基於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避險部位)之損益,採相同課稅規定。易言之,權利金收入應稅,則避險損益准予減除。但前揭財政部函釋卻與各國不同,致國內券商87年至91年平均所得稅率高達147%,不得已決議「集體罷發權證」,完全退出權證市場。倘我國推動亞太金融中心之政策目標不變,為及早達成具體成效,租稅配合措施方面,應參考國際慣例修正,財政部此函釋與該目標,嚴重牴觸。
④權證停發,投資人將失去一項運用槓桿之投資工具,對其理財規劃、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其無法在國內金融市場找到適當投資工具,不得不將資金移往海外運作,券商也無心長期耕耘本土市場,終將完全移往海外。甚者,倘因稅制問題引發券商罷發權證之窘境,將使臺灣金融市場淪為國際笑柄,外資對我國金融環境終將卻步,對我國證券市場能否與國際資金市場接軌,影響實至為重大、深遠!
⑽基上,原告所執行之前開避險措施,實係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必要條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財政部前揭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確有違所得稅法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立法精神、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足為本案課稅法據。另觀諸行政院提交第五屆立法院會第二會期討論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草案明文「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存續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確證財政部及行政院亦已體認前揭函釋之違法失當,原告主張給予合理公平之課稅對待,顯有法據。本案被告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規定。B、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申報數、核定數及原告之主張:
⑴核定「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138,405,867 元及「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1,035,695,650 元,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期貨所得(損失)」之減項部分:基於理由壹所述,應准列為「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此部分請撤銷為0 元。
⑵復查決定各部門交際費超限14,627,358元轉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損失) 」部分:
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一)進貨部分…(二)銷貨部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所明定。
②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所明釋。
③原告交際費之申報符合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自營部門、權證部門及管理部門5 個單位。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對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歸屬及分攤之規定,可直接歸屬經紀部、承銷部、權證(避險)部及自營部之營業費用已直接歸屬於各部門下,只非屬營業單位之「管理部門」之營業費用,按前揭85年8 月9 日函釋以「部門薪資」作為分攤基礎,分攤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自營部門及權證(避險)部門,並據此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本年度營業費用直接歸屬及分攤計算表足資證明。原告帳列交際費42,157,194元,並未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2,465,237,038 元,因此依帳列數42, 157,194 元申報交際費,於法有據。按證券商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承銷業務,所接觸者為外部客戶須要交際遠遠超過自營部門,自營部門係「公司內部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之交際費有限。因此,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交際費占證券商交際費之大部分,乃行業特性之必然,此觀諸營業費用直接歸屬及分攤計算表中原告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直接歸屬之交際費計16,354,194元占全部交際費42,157,194元之39% 即明。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之精神是「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費用」不得在「應稅之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即證券商自營部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費用,不應列為應稅部門之營業費用,避免侵及應稅所得。原告申報自營部門交際費1,314,918 元(包括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394,000 元及管理部門分攤至自營部門之交際費920,918 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未將「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列為「應稅部門」之減項,已符合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之核定,竟使事實上發生於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之交際費轉由免稅之自營部門負擔,該核定嚴重悖離承銷部及經紀部「業務特性須大量交際」之實情,該核定已違經濟實質,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④被告復查決定就「應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計算「應稅部門」超限數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已超越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80條及財政部前揭函意旨,造成實際上係應稅部門發生「歸屬應稅部門」,應由「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交際費,由「免稅部門」吸收,致應稅部門所得失真(高估),免稅部門所得亦失真(低估),原告未受依真實支出情況計算而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立法美意,反而因原核定違法,致侵蝕「應稅收入」項下依法可列支之費用,造成國庫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申報42,157,194元,超限14,627,358元,該核定違背財政部上揭函釋,並於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明文外自創計算限額方式,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關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定有明文,有關綜合證券商應稅所得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已說明綜合證券商營費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選擇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揭示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及停徵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得分開計算。被告復查分別計算「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吸收,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明文及相關法令,並未有交際費限額須以「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之明文,即有未合。再者,依財政部暨各區國稅局審核定案適用於全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7 頁「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交際費」一欄所列示之「規定限額」,係以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所規定之「限額合計數」與全公司帳載「交際費總額」作比較,並未區分計算應稅部門與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換言之,係視納稅義務人「全公司」交際費是否超過交際費限額「合計數」為準。此觀諸該表「規定限額」依各款事由分別劃格供填,而「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或正當理由者」則是合併一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該表定內容與前揭法文意旨及原告之申報均一致,此一作業並為稅務實務慣例。本案被告就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超過部分轉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與前開法令規定及申報書所載計算公式顯然不符,將原屬應稅部門「實際發生及分攤」之交際費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導致「應稅收入」「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歸由「免稅收入」吸收,顯屬矯枉過正,不但不符經濟實質,亦違所得稅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立法意旨,原告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免稅規定,本蒙應有之減免稅,反受其害,應稅收入之費用遭轉由免稅收入吸收,導致應稅所得高估,顯違所得稅立法原意。何況就查核準則第80條交際費明文,銷貨部分之限額百分比均超過進貨部分之百分比,例如:銷貨3,000 萬元以下為0.45% 及0.6%,進貨3,000 萬元以下為0.15% 及0.2%,其餘金額類推,足證查核準則第80條之原意亦著重於「須否交際之實質情況」作為列支依據,更證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之「限額」係與公司整體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比較為有理由,因如此方能使須大量交際之「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能依實際發生數認列,而符立法原意。再者,被告於法無據下自行擴張解釋法律,創設「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新的法律制度,已侵害人民財產權,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⑶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3,634,777元部分:
①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所明示。
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
(一)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
(二)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已將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扣除)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部分既需負擔所得稅,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之,而無需將本年度利息支出再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單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絕對非常容易造成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為反面之解釋,造成非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故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錯誤之違法。
③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證券商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與他人或移作其他用途。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定存單或商業票券;…」原告資金調度將多餘資金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短期票券,其產生之利息收入總額4,751,904 元,因該利息收入係應稅所得(已分離課稅)且亦已負擔相關資金成本,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且屬應稅所得,故為利息收支比較時仍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納入,方為合理。
④被告對財政部85年函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之文義解釋及其訂立之意旨之認定,均顯然錯誤。財政部訂立85年函釋以為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分攤計算準據之原理及精神如下: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設計,係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作分攤。證券商因以各項資金之有效調度賺取利息收入本即為其重要業務之一,故當一證券商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表示該證券商資金運用得當而產生了利息所得,而這個所得係屬應稅而已被列入課稅所得中,且事實上會有相當部分是因將借入資金投入經營融資融券業務而產生利息收入所致,因此基於租稅稽徵之經濟起見及對證券商業務特性之考量,財政部乃發布85年函釋規範稽徵機關不需對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證券商來分攤利息支出於免稅所得項下。反之,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該證券商在資金調度上產生了「利息損失」,因此一損失將會抵銷部分應稅所得而造成課稅所得減少,且此狀況下可合理推估該證券商之資金運用結果較有可能使用借入資金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活動所需,故有必要將該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也就是前述的「利息損失」)加以分攤,方不致造成不公,而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設計不僅可避免逐一舉證之不便及無效率,另一方面也達到了鼓勵證券商有效率運用資金之目的。財政部85年函釋之本意,應非如被告所稱應依照「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相比較」。被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一再堅稱依財政部85年函之規定,應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決定是否需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方為適法。惟觀前開函釋之語意,究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相比較,抑或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並不明確;惟如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等於在稅法規範上產生一個「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不存在事項,此正為目前被告解讀85年函釋不當所生之謬誤,其結果可能與該函釋訂定之本意完全相違。得以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仍應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營利事業之資金於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得以辨認某筆利息支出係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例如專案借款即為一例),則仍須將該等可以直接歸屬辨認者予以明確歸屬,剩下的部分因歸屬辨認困難方能採用前述的權宜比較方式,因此財政部85年函釋前段方規定「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財政部85年函釋係規定以「利息收支差額」而非「利息支出」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當一證券商符合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前提條件時,便須進行利息支出之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設計是規定將「利息收支之差額」運用公式加以分攤,這種以利息收支差額來加以分攤之概念與財政部其他相關函釋及規定之概念均不相同,係財政部衡酌證券商業務特性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所作的設計。85年函釋之精神,便是將證券商在所賺得之利息收入範圍內的利息支出,認定為是其為了賺得該等利息收入而借入之資金,因此該等利息支出全數可作為其必要成本而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若有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之利息支出,則認定該部分有可能運用於有價證券買賣,是以須就「超過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即利息收之差額)以公式再行分攤。基上,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時,該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甚者,利息收入亦未僅限營業外利息收入。本案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40,890,665 元,核定之利息收入總數為1,025,541,330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利息收入885,428,285 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40,113,045 =1,025,541,330 元),利息收入顯大於利息支出,依該函釋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證券交易所得應無分攤利息支出之適用至明。
⑷核定證券交易稅95,360,510元部分:應核減23,566,000元,重核為71,794,510元:
①原告申報「權證避險部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23,566,000元,既然被告復查決定認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則「買賣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稅」亦應跟隨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費用。此項目應更正核減23,566,000元,重核為71,794,510元。
②被告復查決定書第9 頁以原告「並未就主張可與權利金收入一併計算損益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維持原核定,顯與事實相違,亦於法不合,說明如次:原告原申報費用數之實體證據既然早經被告審查核屬實核准認列無誤在案,自無所稱「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情事!而原告並非主張原申報數之外增加額外費用,係僅就「原申報費用數」經被告審核無誤之各該科目之應「歸屬分攤」於「證券交易所得」數額有所爭執,係就所得課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爭,即費用之應歸屬於「應稅收入」而非歸屬「免稅收入」之爭,顯與實體證據無涉!而無再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之理!原告所爭者,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既經被告認屬「應稅收入」,則前揭與「認購權證交易有關之各成本費用」項目應列為「應稅項目之成本費用」,始符「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法令適用問題,則被告以「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駁回,顯未針對原告主張論駁,率予駁回,顯非適法!系爭金額,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誤申報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項目,原告一併聲明更正,於所得課稅法理並無不合。
⑸核定營業費用分攤數143,889,242 元部分:應核減62,087,641元,重核為86,643,363元:
①原告申報權證(避險)部分攤之營業費用62,087,641元,並經被告初查核算無誤,惟既然被告初查核定「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則權證(避險)部所分攤之營業費用,亦應跟隨權利金收入轉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此項目請復查核減62,087,641元,重核為86,643,363元。
②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之理由及原告所陳理由同前段理由貳四(二),敬請參照撤銷。C、核定通知書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所得(損失)」核定為798,720,783 元部分:
⒈按結算申報書第120 金額原告申報數為803,831,861 元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申報數,被告初查核定第99欄金額為154,095,102 元,則第120 欄亦應為154,095,102 元才是,而無核定為798,720,783 元之理(計算式:申報數803,831,861 -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5,111,078 =798,720,383 元)。何況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原告業已提起訴訟,自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之金額而定。初查核定798,720,783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被告復查決定書第11頁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方能正確表達申請人之實際盈餘;另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相關欄位金額不一致,遂將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之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以申請人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加減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債券成本數為準。本局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既然被告就初查核減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數5,111,078 元,能自行列為第120欄之減項,足證系爭項目核定並非以原告申報數為準;亦即為使第120 欄合於事實,被告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允有例外,其對原告之主張即無不准之理。
㈡被告主張:
⒈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部分:
⑴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一)本年度到期認購權證有寶來17-21 等5 支權證,權利金收入為464,182,074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調增營業收入;另其他營業收入中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1,448,281,413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26,993,750元,係依財務會計認列之利益,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予以調減;又本期到期權證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4,466,727,973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收入1,035,695,650 元,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予以調增,並調減權證部門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7,288,450,924 元(到期及未到期權證標的股票),核定營業收入為1,223,817,820,921 元。(二)營業成本中列報本期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損失113,678,862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654,604,100 元,係依財務會計認列之損失,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予以調減;另本期到期權證出售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成本4,605,133,840 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成本1,255,123,200 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予以調增,並調減權證部門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7,724,354,760 元(到期及未到期權證標的股票)及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5,111,078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1,218,664,607,352 元。(三)綜上,已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意旨,將相關之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之股票調整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中,故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核定為0 元。(四)經函請原告簽證會計師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意旨,重新計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228,430,959 元,惟依各部門營業費用,重新按部門別之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應稅部分超限19,345,501元(交際費超限19,075,369元,職工福利超限270,132元),轉由第99欄免稅所得負擔;另營業費用分攤數申報為151,165,621 元【自營部89,077,980元(出售證券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99.99%)、權證部62,087,641元(出售證券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99.39%)】,重新核計營業費用分攤數為143,889,242 元;又應分攤利息支出3,634,777 元,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為154,095,102 元,全年所得為807,416,446 元,課稅所得為653,321,344 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略以:(一)有關「發行權證所得」之計算,應以「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額為準。(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損失)」部分:1.分攤交際費─⑴原告交際費申報符合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⑵被告將「各應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計算「各應稅部門」超限數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已超越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80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致侵蝕「應稅收入」項下依法可列支之費用,造成國庫不當得利情事。⑶退一步言,縱認定交際費之限額應區分「應稅部門」與「免稅部門」分別核算,惟被告向無就應稅收入項下再區分「各」應稅部門別收入分別計算之例,此計算方式,顯逾所得課稅採應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配合,免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配合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足為核課之依據。2.分攤利息支出─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經被告核定為140,113,045 元,利息支出核定為140,890,655 元,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者,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僅就其差額計算分攤金額應為200,157 元。3.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原告申報權證避險部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23,566,000元及分攤之營業費用62,087,641元,被告認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則買賣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交易稅及分攤之營業費用應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有關「發行權證所得」之計算部分:1.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2.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二)分攤交際費部分: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可資參採。惟應稅部門交際費超限金額,經重新核算應為14,627,358元,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4,448,011 元。(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經查所列報利息收入中權證保證金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公會自律金利息、營業保證金利息及違約款利息均為經營本業所發生之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銀行活定存利息及其他合計126,769,532 元,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權證保證金利息等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即不足採。(四)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部分:原告權證部之營業收入,除包括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亦包括有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等項,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可與權利金收入一併計算損益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等,經核並無不合等由,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158,543,11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⑵發行權證所得之計算:
①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以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其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③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④依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
⑶分攤交際費部分: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 20897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⑷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應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經查原告所列報利息收入中權證保證金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公會自律金利息、營業保證金利息及違約款利息均為經營本業所發生之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故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銀行活定存利息及其他合計126,769,532 元,被告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3,634,777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0,890,655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6,769,532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5.74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並不足採。
⑸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部分:原告權證部之營業收入,除包括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亦包括有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等項,因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均為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可明確歸屬買賣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當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至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因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可與權利金收入一併計算損益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供核,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權證部應分攤營業費用,亦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其理甚明,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⒉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03,831,861 元,被告初查以本件係會計師簽證案件,故按會計師申報數803,831,861 元減除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數5,111,078 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798,720,783 元。原告不服,主張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原申報數為803,831,861 元,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申報數,惟被告既核定第99欄為154,095,102 元,則第120 欄亦應為154,095,102 元,原核定顯有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方能正確表達原告之實際盈餘;另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相關欄位金額不一致,遂將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以原告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加減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為債券成本數為準,原核定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屬不同案件,不僅適用法令不同(前者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後者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申報期間、開徵作業亦不相同,合先敘明。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方能正確表達原告之實際盈餘,此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20 欄申報數可稽;另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相關欄位金額不一致,被告遂以原告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為債券成本數,核認未分配盈餘加減項下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係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定,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有關「發行權證所得」之計算:應以「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額為準:1.證券商發行權證,應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2.權證避險交易損失為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3.基於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單純交易損益不同。4.財政部函釋違反所得稅課稅法理及大法官會議解釋。5.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以殺雞取卵方式課稅造成政府、券商、投資人三輸之局面,若再不回歸公平合理稅制以解決爭議,所產生之社會成本將持續增加。6.還給國內金融市場一個合理稅制之正面環境之效益。7.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既經被告認定屬應稅收入,則與認購權證交易有關之各成本費用項目應列為應稅項目之成本費用,始符成本收入配合原則。㈡分攤交際費部分:1.原告交際費申報符合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2.被告將「各應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計算「各應稅部門」超限數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已超越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80 條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致侵蝕「應稅收入」項下依法可列支之費用,造成國庫不當得利情事。3.退一步言,縱被告認定交際費之限額應區分「應稅部門」與「免稅部門」分別核算,惟被告向無就應稅收入項下再區分「各」應稅部門別收入分別計算之例,此計算方式,顯逾所得課稅採應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配合,免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配合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足為核課之依據。㈢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本案經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40,890,655 元,利息收入總數為1,025,541,330 元,利息收入顯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證券交易所得應無分攤利息支出至明。㈣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部分:原告申報權證避險部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23,566,000元,及分攤之營業費用62,087,641元,被告原核認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則買賣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交易稅及分攤之營業費用應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費用。㈤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原告申報數為803,831,86 1元,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申報數,惟被告既核定第99欄為154,095,102 元,則第120 欄亦應為154,095,102 元,故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核定798,720,783 元,顯有違誤,且被告就核減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數,能自行列為第120 欄之減項,足證系爭項目核定並非以原告申報數為準。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認購權證部分: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以財政部86年12月1日 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㈡分攤交際費部分: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㈢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應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經查原告所列報利息收入中權證保證金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公會自律金利息、營業保證金利息及違約款利息均為經營本業所發生之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故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銀行活定存利息及其他合計126,769,532 元,被告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3,634,777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0,890,655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6,769,532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5.74 ﹪】並無違誤。㈣證券交易稅及營業費用部分:原告權證部之營業收入,除包括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亦包括有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等項,因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均為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可明確歸屬買賣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當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至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因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可與權利金收入一併計算損益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供核,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權證部應分攤營業費用,亦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屬不同案件,不僅適用法令不同(前者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後者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申報期間、開徵作業亦不相同,合先敘明。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方能正確表達原告之實際盈餘,此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20 欄申報數可稽;另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相關欄位金額不一致,被告遂以原告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為債券成本數,核認未分配盈餘加減項下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係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㈡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㈢利息支出分攤與免稅業務之方式是否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意旨?利息收入究指「全部利息收入」亦或「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利息收入是否有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是否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
五、關於認購權證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㈡認購權證之發行與運作機制:
⒈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自其約定內容觀之,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⑴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的所謂「權利金」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的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的標的股票。
⑵認購權證之發行行為本身,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
①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訂立一個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點所得方屬實現),原告主張此收入屬免稅收入,殊有誤會。
②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如果以後再將該認購權證出售予第三人,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規定,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所以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
③至於等到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因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在「價內」(即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而行使認購權證所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此際並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即並非為證券之交易,因此亦沒有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是其行使認購權結果所獲致的利益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生的免稅所得。
⒉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依法應採取避險手段:
⑴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6 條第6 款第7 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 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 條第1 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說明二(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是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
⑵按證券商發行之始,手中即須持有一定部位的標的股票(依其陳報證期局之避險策略來決定),而且以後必須依一個固定的公式持有固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以供將來履約之用。另外還可以在履約期間以對外買回已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方式來避險,而且二種避險方式均須事前擬具,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由主管機關依「該發行證券商事前已申報之避險策略」進行監督。
⑶依前揭之規定,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從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所以這些標的股票都是為了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果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是可以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清楚區別。
㈢自前揭權責發生制度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言之:
⒈既然被告也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
⒉此外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在這裏如果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要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的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此與事實大相背離。
㈣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而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已如前述,是此際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
⒈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⒉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
⒊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百分之二十,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項參照)。
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被告將發行權利金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告主張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被告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則於法未合。
六、關於交際費超限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謂:「…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謂:「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㈡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發布,乃因該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3 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3 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同時排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雖在法理上仍有探討之餘地,不過一般認為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規範意旨僅對「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方有適用,是上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乃不同之法規範,針對同一事實,彼此間並有相互排斥之關係。然而只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將費用依比例分攤至部門別以後,某些部門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自營部門當年度有買債券及短期票券),必須再用另外一個公式把部門下之費用繼續分攤至「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項下,此時在別無攤提公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只能再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來分攤。費用中有關「無法歸屬之交際費」部分在進行分攤歸入時,其中交際費限額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交際費有其限額,而其限額又是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定之,且每一項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在此4 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才能核實報銷。而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後,為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用額度。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謂:「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係嚴格遵守所得稅法第37條法律條文之客觀文義,採取「業務別」分別認列每一項目下之最高交際費限額,不得相互填補。關於交際費應如何分別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從法體系之邏輯言之,在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時,課稅項下之盈餘與免稅項下之盈餘,仍得各自減除其以往年度遭剔除之交際費。現行實務上由於所得稅法第37條採取「業務別」認列交際費最高限額,但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採取「部門別」來決定費用之分攤,且「同一業務別」可能同時存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就如何決定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其以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僅有「供給勞務或信用」一種業務而已,故直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來認定「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又在實際交際費金額之認定上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而放棄事實認定,直接就認為「最高限額即為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認列,超過限額部分則全數認定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作業方式為合法。原告主張:交際費支出之認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無云云,屬片面之法律見解,尚難逕指被告之作業方式係屬「違法」。
㈣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
㈤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其交際費限額係以勞務收入淨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應稅部門─經紀部門之勞務收入為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等;承銷部門之勞務收入為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等。原告主張: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云云,惟因該等收入非屬勞務收入,且與業務無關,自不得併入交際費限額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被告將原告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亦即,原處分予以重核,以原告實際申報交際費42, 157, 197元-(應稅營業收入4,230,586,474 元x0.6%+126,000 元)-自營部門列報交際費(直接歸屬349,000 元+分攤管理部門920,918 元-避險部門列報交際費(直接歸屬41,000元+ 分攤管理部門664,400 元)=重核交際費超限14,627, 358 元。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無違。
七、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命令,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由於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意旨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因票券業有龐大免稅所得業務,影響頗大,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下,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制定了上開攤提公式,與財政部83年函釋間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而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內容或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㈣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蓋因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其一,就「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其二,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之「法規範」,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㈤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 、1.b )。故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上開85年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因此原告所主張: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之立論,已屬違反該函釋。
㈥再者,關於「明確歸屬」一詞,應如何解釋?所謂「明確歸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但依此一標準,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採取「斷裂式」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解釋,析述如下:
⒈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⒉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則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主詞下,為不同解釋,嚴格言之,確實容易引起誤解,不過此乃稅捐主管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在不牴觸憲法及母法之規定下,法院應予以尊重並適用之。
㈦原告申報利息支出140,890,655 元,漏未分攤利息支出,均列報於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6欄)下,原處分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0,890,655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6,769,532 元)x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5.74%)=分攤利息支出3.634,777 元,即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634,777元,洵無不合。
八、證券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部分:承上認購權證部分所述,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非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故被告以可明確歸屬買賣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即有違誤;且被告將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權證部應分攤營業費用,認亦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之費用,亦同有違誤。
九、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第4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準此,該條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為「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盈餘,即以被告核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基礎,並調整相關之加、減項後所得出之餘額,作為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基礎,故上開相關加、減項,應非指若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一律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而不得依正確之核算調整之。
㈡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為803,83 1,861元,該欄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申報數。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內之細項包括: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交際費超限、分攤利息支出、證券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已如前述。而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證券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部分,經本院認原處分以認購權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而列入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性質計算,有所違誤,而交際費超限、分攤利息支出計算,原處分並無違誤,則此等細項之移出、移入,自會造成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原告原列報數額之變動,被告未注意及此,逕以本件係會計師簽證案件,故按會計師申報數803, 831,861元減除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數5,111,078 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798,720,783 元,尚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利益)」核定為0 ,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中核定列入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證券交易稅(即買賣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稅)、營業費用分攤(即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占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權證部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及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原處分關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中核定「交際費超限、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