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
良松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力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ROPE 乙批(報單號碼:AA/八七/七○六六/○五一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五六○七.二九.○○.○○四號,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新台弊(下同)三四○、六二八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NATURL WHITE SISAL YARN 綁繩,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五六○七.二一.○○.○○二號,稅率百分之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六二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之「SISAL YARN ROPE 」,即所謂「紗線」,乃天然劍麻纖維捻製而成,其名稱及用途均與進口稅則第五六○七.二一.○○.○○二號之「綁繩」不同。「ROPE」依紡織染整工程大辭典記載,係指「索、繩、三或三股以上捻合、圓周長不小於二分之一英寸」,只須符合1、索、2繩、3三或三股以上捻合、4圓周長不小於二分之一英寸四要件之一即為「ROPE」。系爭來貨查驗結果為直徑三MM、單股撚線,雖與前述3.4要件不合,但仍符合繩索之定義,原申報貨名ROPE並無不符。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所指「虛報」、「逃避管制」,顯指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並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不應處罰。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紡織染整工程大辭典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等資料顯示,「ROPE」係指「三股以上紗捻合而成,且直徑在四mm以上」。系爭來貨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屬單股撚線,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七二七頁目註解對稅則第五六○七.二一目「撚線」詮釋契合,被上訴人核定來貨為「綁繩」,歸列稅則第五六○七.二一.○○.○○二,應屬正當。又上訴人以貿易為業,於進口貨物時自當審慎注意,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五六○七.二一.○○.○○二號之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BINDER (即綁繩),而此項產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貨樣送請專業機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試驗,查明無誤,上訴人對上開書面資料形式證明力並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謂:ROPE(紗線)與BINDER(綁繩)在定義上可能重疊,系爭來貨縱符合綁繩之詮釋,亦可能同時符合「紗線」之定義,上開鑑定並不完足云云。然查,ROPE(紗線)與BINDER(綁繩)二字,從字義學言,雖可能有不同之定義,惟具體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中何稅則項目,則應只有一合適而正確之解釋,否則貨物之進口管制與關稅,即無從決定。上訴人對前開檢驗結果,系爭來貨貨樣,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稅則五六○七.二一目「綁繩」詮釋契合一事未加爭執,則系爭來貨在稅則歸類上之正確性即可肯認。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指「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虛報貨物名稱及有意逃避管制」之行為故意為必要。惟依卷附之進口報單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關,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驗時,即已查覺本案進口貨物為綁繩,並在報單上加註,由此觀之,BINDER與ROPE之區別,非如上訴人所言,非常專業,一般人無法分辨,事實上海關承辦人員目視查驗時即已發覺。被上訴人事後取樣送鑑定,只不過為增加其作成處分之公信力及對外之說服力而已,並非自己無法分辨,而須求助於專業機關。上訴人既屬進口商,長期從事進口活動,自應確認所進口之貨物品名,且較一般人更清楚相關之法令管制,其應知悉系爭來貨屬受管制而不准進口之大陸貨品。至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做何用途,與上訴人知情與否,不具關連性。本件上訴人既有進口管制物品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又足以認定其具備「虛報貨品名稱,逃避管制」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之課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稅則五六○七節撚線、繩、索及攬,不論是否經編辮或經橡膠或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套覆,瓊麻及其他龍舌蘭屬(劍麻)纖( TWINE, CORDAGE, ROPES ANDCABLES, WHETHER OR NOT PLAITED OR BRAIDED AND WHETHER OR NOT IMPTEGNATED,COATED, COVERED OR SHEATHED WITH RUBBER OR PLASTICS ),其所屬五六○七.二目為瓊麻及其他龍舌蘭屬(劍麻)纖維製,共有二目,即五六○七.二一目及五六○七.二九目,前者貨名綁繩或打包線(BINDER OR BALER TWIN),後者貨名為其他,其下五六○七.二九.○○四項貨名為其他撚線、繩、索及攬,不論是否經編辮或經橡膠或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套覆,瓊麻及其他龍舌蘭屬(劍麻)纖維製( OTHERTWINE, CORDAGE, ROPES AND CABLES, WHETHER OR NOT PLAITED OR BRAIDED ANDWHETHER OR NOT IMPTEGNATED, COATED, COVERED OR SHEATHED WITH RUBBER ORPLASTICS)。是上訴人所主張歸列之稅則五六○七.二九.○○四項係不屬於五六○七.二一目以外之瓊麻及其他龍舌蘭屬(劍麻)纖維製之撚線、繩、索及攬,如合於第五六○七.二一目者,即不得歸列第五六○七.二九.○○四項。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七二七頁目註解對稅則第五六○七.二一目載明:「本目包括具有"Z" 撚及由下列公式計算出最小撚線破壞力之瓊麻及其他龍舌蘭屬(劍麻)纖維製之股撚線。R=17400÷n-18( R代表撚線破壞力以十牛頓為單位且N代表撚線數以每公斤公尺表示)」,故合於上開目註解條件者,即為第五六○七.二一目之綁繩或打包線( BINDER OR BALER TWIN ),而非五六○七.二九目之撚線、繩、索及攬(TWINE, CORDAGE, ROPES AND CABLES)。原判決以系爭來貨合於第五六○七.二一目之五六○七.二一.○○二項,即不得歸列第五六○七.二九.○○四項,並無不合。上開稅則就第五六○七.二一目之BINDER,與五六○七.二九目之ROPES 分別規定明確。上訴人上訴主張就紗線(即指 ROPES)與綁繩(BINDER)以往未公告其涵義、標準,無從將系爭來貨歸類,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來貨歸類為紗線(即指 ROPES)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項規定處罰。其虛報如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對於處罰故意行為者,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即明。原判決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虛報貨物名稱及有意逃避管制」之行為故意為必要,固有未洽,然亦認定上訴人具備有故意要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