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對終局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再審被告持有學生被動所寫告再審原告之字條,不讓再審原告知悉,且醜化之,乃附和及相信學生之說法,彼等係學生的證人及鑑定人在會議中、在報紙上、調查報告及輔導記錄等,做了虛偽陳述,這證明再審原告有充分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外或許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請求廢棄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及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答辯。

參、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該校任教,初任英語課教師,因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家長、學生及導師反映,改調資源班。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被告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以再審原告於教學時言行不當,通知其申復。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再審被告教務處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經該校人審會決議:一、就不適任現職之情況由單位主管作成簽案,呈校長後報教育局。二、動員人力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元月六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前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逾期該校將以不適任教師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再審原告申復否認有言行不檢之事實,亦未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元月十三日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不予續聘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評議及再評議,遞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誠難認再審原告得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亦難謂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及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暨原處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