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此項再審事由,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始為相當,若經解釋為與憲法尚無牴觸者,即不構成本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所許。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靜公司)股票四、一六一、○○○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元移轉於徐永田、王孝一、王嘉聰、黃茂德及李冠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以每股五十元移轉穩靜公司股票八三三、○○○股於施永發。再審被告以穩靜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二九.八元及六六.六元,再審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五、八七五、六○○元,淨額為
三四五、四二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台財稅第三九七六四號令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由司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由此觀之,該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處。依上述說明,難認原判決適用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解釋文末「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在於指示立法之形式,並非否定之前所為與憲法尚無牴觸之結論,再審原告執以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之理由,並不可採。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其餘有關贈與股票淨值如何計算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