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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依法表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載理由除援用其前次再審主張外,僅述說本院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及再審被告之處分違反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惟對於原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再審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