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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項再審事由,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始為相當,若經解釋為與憲法尚無牴觸者,即不得據引該項為再審事由。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靜公司)股票四、一六一、○○○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元移轉於徐永田、王孝一、王嘉聰、黃茂德及李冠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以每股五十元移轉穩靜公司股票八三三、○○○股於施永發。再審被告以穩靜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二九.八元及六六.六元,再審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五、八七五、六○○元,淨額為三四五、四二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台財稅第三九七六四號令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由司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處。難認前判決適用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解釋文所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在於指示立法之形式,並非否定之前所為與憲法尚無牴觸之結論,再審原告執以為前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之理由,並不可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計算方法,在未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前,實不應僅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之規定即逕予核定,是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指明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不論實質是否與憲法有所牴觸,其自始即無法律效果。再審原告移轉穩靜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發生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當時穩靜公司每股淨值如按行為時財政部規定的各項相關解釋令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其計算為每股五十三.八四元,惟當移轉行為完成後,再審被告竟持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才頒佈之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將穩靜公司所持上市股票未實現之虛擬利益全部加計在資產淨值上,將每股淨值調整增加為一二九.八元,再審原告因此被核定應繳納贈與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課稅率竟高達交易總額二四九、七○○、○○○元之百分之七十六,實務上再審被告顯然未對穩靜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逕行仔細查證及評估,即溯及既往依前揭函釋規定計算穩靜公司於移轉時之資產淨值,並以此為該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基礎,此計算方式因涉及人民租稅負擔,應於行為前即以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再審原告因轉讓股票而遭誤課贈與稅之案例,係再審被告依據未經法律規定之行為後新函釋所作之決定,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前判決及原判決云云。則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亦無一相符。從而,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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