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有如何違法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