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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期間,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因車禍導致腦挫傷致殘,乃檢具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符合「精神、神經障害第三等級」

,乃按該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惟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受創,致精神錯亂、喜怒無常、無法控制,平日常趁家人不備而離家出走;家人因怕被上訴人無故外出,致生意外,是須有人作陪照顧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惟父母已年老體弱,且其他親人無法長期照料,只好將被上訴人送醫院治療。且據屏東縣枋寮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被上訴人腦部外傷併挫傷性出血,神智昏迷,現今雖較清醒,但智能不足,未能獨立工作及生活」;另據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之洽訪結果載略:「原告現經常頭痛、情緒不穩、脾氣暴躁、有暴力傾向,對於過去記憶只有部分記得,大部分無法想起,具工作能力,但應變能力、人際關係差,現未從事任何工作」等情節以觀,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殘廢等級,上訴人僅依第七項第三級核付殘廢給付,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至於請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第五障害項目規定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並按該等級發給一二○○日殘廢給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期間,因車禍導致腦挫傷致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據屏東縣枋寮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被上訴人腦部外傷併挫傷性出血,神智昏迷,現今雖較清醒,但未能獨立工作及生活;另據上訴人洽訪結果,被上訴人現經常頭痛、情緒不穩脾氣暴躁、有暴力傾向,對於過去記憶只有部分記得大部分無法想起,具工作能力,但應變能力、人際關係差,現未從事任何工作,行動不須借助外力可自行行走,惟平衡感差容易摔倒,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可自理,不須經常臥床或專人照護,復據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本件依所附資料,包括訪查及鑑定資料,目前情況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七項第三等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病人係外傷性腦挫傷後申請殘廢給付。依醫院殘廢證明『病人頭部外傷並挫傷出血...但智能不足未能獨立工作及生活』依申訴人所言,病人確已喪失工作能力,但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只是須管制其活動。勞工保險局以第七項第三等級(或應為第三項第三等級)給付為合理。」據此,上訴人核定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據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對於被上訴人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欄所載略以:「鑑定人員判斷游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車禍後,約半年內仍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雖經治療後,游員之情緒及衝動控制均有改善,但仍需部份依賴家人之監護,才能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是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尚需依賴他人,且依屏東縣枋寮醫院之診斷書亦謂,「但智能不足,未能獨立工作及生活」,上開診斷結果與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之洽訪結果所謂「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可自理,不須經常臥床或專人照護」,就日常生活部分是否需他人扶助,之間之診斷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非屬醫療機構,究依何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可自理,不須經常臥床或專人照顧」,亦值斟酌;揆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附註一規定,其應歸類第一、二、三級,其最主要考量依據係以當事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否全須或一部或毋庸他人扶助者為準。茲因上訴人以其特約醫師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可自理,不須經常臥床或專人照護為由,僅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七項第三等級,給與八四○日之殘廢給付。惟依被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固認被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可自理,以第三級殘廢給付為合理。然核諸該二意見,均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是否不需他人照護,尚有可疑;是上訴人僅給與被上訴人八四○日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自有疏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上訴人再予查明而另為適當之處分。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除就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外,另由所屬屏東辦事處予以實際訪查被上訴人狀況,並將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經上訴人專業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皆認被上訴人殘廢之情況符合第七項第三等級,且已於審查意見中敘明所據為何。是以,上訴人所享有之判斷餘地,既有事實之根據作為判斷之基礎,所為核定,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於高度專業性領域享有之「判斷餘地」,原審法院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原審判決對於自認之事實漏未斟酌;按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就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工作此點並無疑問,惟被上訴人不能從事工作,非即表示其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原審判決顯將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相混淆,且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之鑑定報告,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之部分,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訪查結果僅就事實部分為陳述,並未涉及醫學上之判斷,原審將該辦事處所為事實之陳述誤解為醫學上之判斷,亦有違誤。況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審核,不受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拘束,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檢附之枋寮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而否定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之實際訪查結果及上訴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二位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參照該法條立法說明)。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斷判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於高度專業性領域享有之「判斷餘地」,原審應予尊重乙節,尚有誤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明定:「前條訴訟(指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就撤銷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立法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可以自行料理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未予採納,而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有關之鑑定及診斷結果相互有間,且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是否不需他人照護,尚有可疑,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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