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銓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由政府主管機關依法以薦任九級合格實授身分,於六十九年由台北市政府調派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政府執行「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工作(政風人員),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法抗告人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均適用公務員法令,自然與相對人間應為公法關係。又,相對人雖依公司法設立,但公營事業機構亦負有行政目的,在現行法制下公營事業之財務審計、人事行政、政風業務等事項均受行政法規之羈束,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亦屬間接公權力行政之一種,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依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亦為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亦為該公權力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自屬公法關係。原審法院竟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屬公法爭議,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九─○九六○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足認原審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迴避,並准許提高「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自明。雖本件抗告人係經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於六十九年調派至相對人公司初任人事督導及嗣經調任政風課長等職,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其任免遷調係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故抗告人與法務部間乃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惟抗告人經調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後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相對人決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縱令有關抗告人之考績、考核及奬懲事項,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法務部與抗告人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私法關係之存在,是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職等薪俸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提敍職等所為之決定,並非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之意旨,相對人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與抗告人間即非公法上之關係。又本件相對人係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公營事業,其人員之職位歸級列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及授權相對人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該「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而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經濟部核定外,其餘各級職位,授權由各機構,相對人依規定辦理,該規定係對相對人公司內之所有人員一體適用,不因抗告人為法務部調派之政風人員而有差異,所核定之職等俸級,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考試院頒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提敍抗告人之俸(薪)級,追溯自上訴人六十九年任職相對人公司之日起算,並補發(賠償)應得之俸給及相關利息之爭議,乃相對人(私法人且未經授與公權力)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屬公法爭議,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九─○九六○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追溯提敍俸級),即難謂為合法,且就給付訴訟部分(請求補發俸給),既屬私權爭執,原審法院亦無審判權,均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銓敍部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以薦任九級合格實授身份,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任相對人公司,依當時相對人公司年資轉換表規定,應可轉換為事業單位十一等以上職位,但因無職缺可派,核定職務為分類九等一級工業關係監。現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新法公佈,爰申請將轉任前未予採計之年資依該法第七條規定,補辦提敍俸(薪)級。嗣經銓敍部函轉經濟部交由相對人公司依權責處理逕復。經相對人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電人字第八九○九─○九六○號書函答覆抗告人略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且無追溯條款,所陳應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任職時,提敍薪級一節,核無法源依據等語。抗告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公司係須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而抗告人雖係以公務員身分轉任公營事業,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二七○及三○五號解釋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尚難謂屬公法關係。又抗告人調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相對人公司所為提敍職等之處置,,核屬私法人與其人員間之私權事項,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據為提起行政救濟,其行提起訴願,自非法所應許,是本件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關於本件相對人即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以及抗告人與法務部間雖仍為公法關係,惟抗告人既經調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後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相對人決定,如對之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爭執,尚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相對人所為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電人字第八九○九─○九六○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均不合法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雖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但抗告人係於六十九年間經調派至相對人公司初任人事督導及嗣經調任政風課長等職,尚不得據之否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等薪俸事項係私法關係。(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所主張本案訴之聲明擴張乙節,以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法官迴避事宜,均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