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8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向行政院提出確認經濟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時起,業已進入國家賠償司法程序。另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程序進行,相對人違反法律程序,以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自創退回聲請人請求文件之方式復知聲請人,並無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程序,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認該函非行政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二)本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廢止考試院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損害聲請人公法上所保障之權益,因此所生爭議為公務人員就公法上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資救濟,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認應提起民事訴訟,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苟因未記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不合程序,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不得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再者,我國法律採法定明文主義,法律之進行必須要有明文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者,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應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應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項以聲請人無請求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為撤銷之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未主張相對人退回賠償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不得認拒絕賠償書函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對之訴請撤銷」為由,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一)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僅載『因臺電違法擅自廢止提敘辦法,嚴重損害原告(即抗告人)之權益,而被告官署(即相對人)亦...』且當事人欄只以行政院為被告,未列臺電為被告,難認抗告人有對臺電廢止(應係不適用)提敍辦法之行為訴請撤銷之意,參以抗告人與臺電間因提敘辦法而生之銓敘及退休爭議,另由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6號、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49號、93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指稱起訴狀所載原處分包括臺電廢止提敘辦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以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復抗告人,並退回請求文件,縱可認係拒絕賠償,抗告人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訴請賠償,不得認該拒絕賠償書函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對之訴請撤銷。其合併請求賠償,亦失所依據,為不合法。原裁定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等理由,因而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抗告。
三、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將其欲起訴之被告記載於起訴狀內。而以何人為被告,純依原告之自由意思決定,法院無權置喙,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原告原不欲起訴之被告之可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2條之規定,乃指明公法上之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訴訟之種類如何,各種行政訴訟提起之要件如何,仍有待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9條規定即係就此所為規定。故行政訴訟之原告若依其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其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乃規定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此與第2條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之規定。經查:(一)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所述,乃引用前程序原審裁定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況前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前程序抗告之理由。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所載各節,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屬誤會。(二)聲請人指摘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一節,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法院並無命其補正之義務,原確定裁定就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形式上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惟因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爰就前程序原審裁定予以維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起訴,而非依同法第4條規定起訴,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