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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吳明鴻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換言之,須當事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時,始得認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倘未為之,而逕向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撤銷抗告人後壁鄉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係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農會貸款及為人保證貸款,有逾期未償情事云云。然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轉移於該第三人;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繼受被繼承人葉陳水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已由債權人後壁鄉農會與第三人葉宣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切結書併同意書合意之方式,由葉宣煌承擔。債權人於同意書內明示「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由葉宣煌先生承擔上述對於本會之債務」,亦即由第三人葉宣煌承擔聲請人所有繼受自被繼承人葉陳水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從而,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對債權人後壁鄉農會,不再負擔任何債務。相對人未予明察,率爾認抗告人應繼承葉陳水池之債務,而誣指抗告人有修正前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款情事,殊有未合。又農會對外放款,自有其營運準則。其與借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單純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農會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應由農會依民事法律有關規定,自行處理認定,如有爭議,則訴由民事法庭裁判確定,相對人雖為農會之主管官署,對農會負有監督權責,但無權擅自認定農會與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如財政部雖為公營行庫之監督機關,但財政部無權命行庫免除或不得免除任何一筆銀行債權。是本件抗告人對農會所負繼承債務,即農會同意由他人承擔,並免除聲請人之繼承債務,相對人應無權為相反之認定。再者,本件農會所以同意由第三人承擔,並免除聲請人之繼承債務,亦有其營業上債權得以確保之考量。以葉陳水池遺留之財產及葉宣煌之償債能力,所有債權均得確保。相對人不明究理,臆測本件債務免除可能損害其他存款人及農民之權益,實屬無據。且相對人受制於地方派系,急於重新遴聘後壁鄉農會總幹事,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農會總幹事之遴聘,顯無關於維護重大利益,是原處分應無迫切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原審調查結果以抗告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已就前開撤銷抗告人後壁鄉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聲請狀可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再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顯見,在有第二條第二項之情事發生,受處分人自亦得向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聲請停止執行。是此可知,受處分人若有前開法條之情形發生,伊得逕行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㈡、相對人台南縣政府係系爭撤銷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事件之處分機關,又其為前開之行政處分係依照行政院農委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三八八八號函辦理。皆是前二機關就撤銷抗告人之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之立場顯明可見。抗告人若向伊等機關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想當然耳伊等機關必令駁回聲請,伊等豈有自行打嘴巴之理。抗告人既知該等機關立場,又怎可坐視其損害之擴大,向前開二機關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人萬般無奈,僅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唯一可主持公道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爰依前開法條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是於法有據。㈢、原審原裁定之理由認為,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怎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之論見,容有誤解。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見,抗告人本得選擇向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又前開法律並未限制抗告人所進行之訴願程序,主要聲明係著重在撤銷原處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是訴願中附帶提及。且台南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二機關就系爭行政處分之立場甚為堅持、鮮明。抗告人為求自保權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又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言。原裁定單憑抗告人業已提起訴願撤銷其後壁鄉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之行政處分,遽論抗告人之原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殊屬未當。

六、經查㈠、按「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會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未清償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修正前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惟查二者要件不盡相同,如認「行政訴訟起訴前」之時點無任何之限制,則將導致同一事件法院認定應否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同,法理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限縮解釋為訴願決定後起訴前較妥。㈡、本件抗告人在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聲請停止,實無向法院聲請之必要。抗告意旨雖稱如向前置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前置機關必會駁回聲請,此僅係抗告人揣測之詞,蓋向前置機關聲請,前置機關可即時審酌聲請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可立即為適當之處置,較法院裁定迅速。㈢、農會設有信用部辦理存放款業務,農會總幹事為農會經營之負責人,農會經營盈虧關係農大眾存款人權益甚鉅。本件抗告人繼受被繼承人葉陳水池對後壁鄉農會之借款及保證債務,為抗告人所供認,抗告意旨及聲請意旨內雖稱所繼受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已由第三人葉宣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切結書併同意書合意之方式承擔,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便對後壁鄉農會不再負擔任何債務云云。然查前開葉陳水池對後壁鄉農會之借款及保證債務雖立有切結書,惟尚未由第三人葉宣煌清償完畢,況且債務承擔,在該債務未受清償前,原債務人仍不能免除清償之責。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債務已清償完畢,而且農會總幹事之聘免與公益有重大影響,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相同,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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