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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係在闡明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發給之補償費,除免徵所得稅外,如在配偶或直系親屬間因贈與而移轉者,並可免徵贈與稅,此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之贈與,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法律上屬於該土地變價之結果,如有發生直系親屬間之贈與而移轉之情形,當然有其適用而免予核課贈與稅,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此觀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逾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既不符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亦有違租稅法律之原則。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前段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費,僅免徵所得稅,並非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而後段規定以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時,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始有其適用,並不包括因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所為之贈與,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並無歧異。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此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本件上訴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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