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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以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抗告人子○○未經訴願,逕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上開函係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五二○○號函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秘視字第八九○九四九一三○○號函暨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院臺業貳字第八九○七○八六○七號函,針對抗告人庚○○續訴「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工養字第八九○六七五二三○○號函復:『...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一○一巷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嚴重損及權益,涉有違失等情」乙節,以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答復抗告人庚○○略以:「...案經查考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府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任志松等五人提出以『⒈民等於四十九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⒉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四維路一○一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經研析『⒈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⒉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一○一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本案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六八五二號公告公開展覽時並無異議,經本市都委會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四八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后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六八七號函核定後,本府即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實施,一切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所稱『...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一○一巷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乙事,乃是本案於公開徵求意見時接受民眾陳情將原計畫八米道路改為由原有道路四維路一○一巷(既成道路)兩旁平均拓寬,本府考量如依陳情人所提方案進行變更將使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四維路一○一巷(既成道路)之南端建地,因此為兼顧陳情人權益及儘量縮小影響範圍情況下,乃建議『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一○一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並無臺端所言違法情事...」等語。經核該函所示之內容,係對抗告人庚○○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非能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北市政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修訂臺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十二、三十三之一、三十三之二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及將上開土地交還予抗告人等節,均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抗告人甲○○、丁○○、乙○○、戊○○、丙○○、寅○○、己○○、癸○○、卯○○、壬○○、庚○○、丑○○等十二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提起訴願部分,則經臺北市政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而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九八一一二○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等情。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係請求依訴願法第二條對抗告人之申請案件,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繼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法自無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理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七○○○○○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觀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自明。而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庚○○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非對抗告人為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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