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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林家惠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

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及同一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及第十三款(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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