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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豊田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如僅主張其第一次之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而併請求廢棄本院其他歷次之各裁判者,亦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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