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非狹義之法官,其所為職權,除受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外,均係行政處分。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有區別,原裁定混而為一;且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係行政行為,非訴訟行為,原裁定顯有誤會等語。
二、查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不作為,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請報結結案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抗告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件予以簽結結案,不為不起訴處分,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