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原告
- 洪清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偵查、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件原告洪清躬律師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邱麗卿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洪清躬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當庭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地院審判長諭知應另向書記官聲請閱卷,洪清躬依同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洪清躬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分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本件洪清躬以桃園地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逾期駁回抗告。並將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續行程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以114年11月24日異議狀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為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等語。
三、經核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及洪清躬本件所主張先位、備位聲明,均涉及民事法院法官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自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亦無從依其聲明而為裁判。茲洪清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