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考選部函覆無誤後,即分別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均經考選部以與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考試院業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其所請,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八十八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抗告人認考選部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向考試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考選部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歷次否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答題試卷之處分並准其閱覽及複印。經考試院決定再審申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因不服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應列考試院;其相關訴訟上主張,乃考試院以程序駁回其再審之申請違法,故其訴訟上請求,應為考試院為受理再審申請之決定,則相當之訴訟種類,為課與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合先說明。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其參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所提訴願、再訴願之事件,均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均無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法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請求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確定訴願、再訴願事件為再審之救濟,即屬無據。考試院以抗告人主張依訴願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考試院不受理抗告人申請再審之決定,均無違誤。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考試院應適用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准予再審,其訴為顯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予以駁回,並未敘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不備何項合法要件,難謂無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裁定以裁定駁回,裁判形式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對抗告人程序利益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