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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復再聲請再審,為本院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在聲請人報名履歷表上作特別記號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答題之新事實、新證據 (見再審狀理由

一、四),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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