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否定「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八條之限制。本件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向考試院提起再審,非無理由。處理辦法第八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以無效之行政命令限制應考人閱覽、影印試卷,即不合法。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准許據為再審之理由。考試院應撤銷考選部不准許之行政處分,此項情事變更得適用於本件,應無駁回之準據。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對於確定訴願決定」,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均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究如何不備理由及不適合程序,則付之闕如,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嫌。原裁定未敍明抗告人之訴不備何項合法要件,難謂無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係聲請人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再審之規定。今實體法上既然「准許」,訴願、原審、抗告諸程序均從形式上駁回,顯難維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參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所提訴願、再訴願之事件,均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均無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法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以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請求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確定訴願、再訴願事件為再審之救濟,即屬無據。考試院以抗告人主張依訴願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及本院原裁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之規定尚難溯及適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闡示:「...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詳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與憲法尚無牴觸。...」明確就處理辦法第八條為合憲之解釋。聲請人主張處理辦法第八條為無效之處分,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尤屬無據,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另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殊無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聲請再審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再審部分(見訴狀理由七),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應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