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其參加民國(以下同)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相對人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即屬無據,再審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該法係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自無從溯及適用;且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8條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為合憲之解釋;本件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殊無依同法第274條聲請再審之餘地,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抗告人提出之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均非屬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述新聞網頁92年4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及考試院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9年度試卷之函,均與原確定裁定乃係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而無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諭知,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且撤銷訴願決定,實符合「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事實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條件,但原裁定未見及此,依法有廢棄之重大原因。又抗告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以下簡稱系爭律師考試),於報名履歷表上審查意見欄內全被打上「ㄨ」字,意謂「自始不讓及格」,而其他應考人則為「ˇ」字,更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此有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可稽,並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蘇秋遠於93年11月11日庭審時自認,足證各年度原報之成績單上之分數及複查成績結果之成績,均係偽造及變造者,而有撤銷之重大原因。原裁定漏未斟酌此偽造或變造之成績單,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條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屬合法,抗告亦合法有理。另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既以確定訴願決定為標的,當然係以該法實施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為對象,以達周延保護當事人之目的,原裁定認事用法與具體事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相左,而有廢棄之重大原因。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均為其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竟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之見解相左,自係漏未斟酌之證物,且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提出之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均非屬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均與原確定裁定乃係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而無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由,乃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原裁定亦無違背法令等情事,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個人就系爭律師考試之誤解及對法令見解之歧異,更有部分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部分)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