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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二二八○○號函處分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四六○號訴願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而機具類別標示證又係依「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辦理貼證,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自製造商購進時即有貼證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係指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對製造業、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之意,所以被上訴人擺置原登記項目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云云,遂將上訴人上開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二)、惟查,原審法院認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而機具類別標示證又係依「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辦理貼證,逕而認為被上訴人既未對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擅自變更,則既無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情事」,是原審法院顯然將「變更機具類別」之範疇限於擅自變更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而已。按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前者(分類文件)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而後者(機具類別之貼證)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因此;若依原審法院之見解認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係單指被上訴人(業者)擅自變更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則主管機關即可逕依偽造公文書罪嫌將違法業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達到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目的,則何必另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以原判決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解釋,顯然有違背法令。(三)、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核准在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叮育樂場」,所領之上開北市建一商號(81)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嗣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故申請停業,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營業級別證。查被上訴人申請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表必須載明其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類別,依其機具畫面之暴露、暴力、血腥、恐怖程度及操作結果而畫分: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但因其所請事項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未為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尚未核准復業之狀態下逕行營業,其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類別亦尚未登記究為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嗣經上訴人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月八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臨檢查獲被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擺設之三十一台電子遊戲機(MEGATOUCH MAXX五台、賽車二台、DJ演奏機一台、鋼琴演奏機一台、森巴跳舞機一台、青春鼓王二台、跳舞機一台、射擊機四台、打鬥類機台十四台),經查為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是以被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核准之「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之營業執照,而違法經營「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因前者依教育部所定之「遊藝輔導管理規則」尚無機具類別之登記管理制度,後者則依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及申請營業級別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顯然以八十一年所核准之「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未經核准登記變更機具類別為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為益智類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上訴人乃以其未經核准復業,第三次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次裁處,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二二八○○號函處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依法有據。(四)、又原審法院僅採證人商業司第四科游輝文之意見,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陳述,而是其法律上主觀之價值判斷,且僅為其個人意見,並不代表經濟部之見解,所以不得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中依證人游輝文之法律上主觀之價值判斷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五)綜上論陳,原審法院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之法律適用及證據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八十九年新制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其條文僅曰「申報」,而非「核准」,故原告之復業登記,僅須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已完成法定手續!今上訴人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不顧,卻仍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割裂適用法律,誠屬違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前開條文既規定為「申報」,即與「核准」不同,原審法院亦以此一立法意旨指摘上訴人所為罰緩處分不當。(二)、被上訴人又為慎重起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詢經濟部復業是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辦理?經濟部回覆:復業僅須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復業即可。為求慎重,同年十月九日再次函詢,經濟部亦稱僅須依照前函所述辨理申報即可。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申報復業並營業。按上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濟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解釋應可拘束下級機關,始符合行政一體之原則及對人民之信賴保護,故上訴人機關逕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由,科處罰鍰,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況且上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內容亦與是否經核准復業無關。(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擺置機具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方向製造商或進口商承購,於製造或進口時即已全部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貼證及分類。又經濟部商業司第七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及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擺置經中央評鑑查驗合格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處分書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罰鍰,其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四)、查「法無明文不處罰」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所應確實遵循之原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所明文揭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本未有「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無明文不處罰」意旨、因此上訴人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處被上訴人罰鍰,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故停業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復業,因原適用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要無疑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十八條規定,只須申報即可自行復業,上訴人則主張應經核准後始可復業一節,固有差異;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之意旨,該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指申報即足,無待核准,退而言之,姑不論復業之申報應否經核准後,始得復業,縱違反該第十八條未申報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至於申報後未經核准即自行復業者之法律效果,未見上訴人有任何主張及依據,且上訴人並未引第三十二條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而係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復業為其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原因之一,自有不當甚明。(三)、次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八十五年八月編訂,被上訴人在代碼表編訂前已經營小鋼珠之娛樂健身服務業,代碼表編訂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代碼 J701010即屬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級」,依該款規定,限制級之營業分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經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 J701010,其於上訴人同意變更前擅自擺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固有未合;惟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八三九號函頒布有「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一則,藉以查驗機具類別時進行貼證之實施依據,上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機具類別標示證」即係該要點所指之貼證一節,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記明在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擺置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自製造商購進時即有貼證,上訴人則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又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之意,亦據經濟部商業司第四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案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甚明,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營業項目代碼化未經申請核准前,即行復業且擺置原登記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詎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該條為據,即有未合,要無疑義。(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停業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報復業,未經核准前,擺置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上訴人引該條為處分之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有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肆、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類別,機具級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明定業者不得擅自變更營級別、機具類別之標示及營業級別不得混合經營,違反者,予以處罰,業據提案機關行政院就該法條之立法說明詳予闡述(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四四頁院令紀錄),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示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則該法條所稱擅自變更「機具級別」,係指變更「機具類別之標示」,要與該等行為是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無關。且依立法體例觀之,該條例第四章罰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均以違反該條例某一條文規定為其處罰要件,惟獨第二十五條另定其構成要件之態樣,而非以違反同條例第五條為其處罰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核准在台北市○○○路四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有東門町育樂場,領有上訴人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十九.八八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故申請停業,而未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完成復業登記前,自行復業,並擺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營業,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月八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前往臨檢時,查獲被上訴人繼續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限期於一星期內改善。被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以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