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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林 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松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宜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滯欠民國八十七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二、五八二、一七○元,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松宜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一六六一六號函復上訴人不得解除出境之限制。惟本件所依據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不僅過於擴張,罰及欠稅以外之人,且違背憲法第十條之明文。而行政院所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被上訴人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屬侵害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權利。又松宜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該公司已因依法解散清算而不存在,清算結果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或罰鍰,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得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倘該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則在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亦不得遽予否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函請境管局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松宜公司滯欠八十七年營業稅、罰鍰合計二、五八二、一七○元,業經行政救濟確定,繳納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取證,且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又本件松宜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松宜公司滯欠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二、

五八二、一七○元,該等應納稅捐已告確定,且達上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七九○八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松宜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文民土八十八司四○七字第四三九七八號函准備查,惟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並未終了,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經查,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結算事件資產負債表上列報應收帳款分別三、八二八、四五九元、四、六○一、二六一元及四、二三五、○○○元,惟八十八年度決算申報時將應收帳款四、一九三、三三五元轉列呆帳損失,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轉列呆帳損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松山審字第六五○一五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呆帳損失之相關帳證,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帳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難謂上訴人業已清算完結。是以,被上訴人以松宜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並無不妥。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函請境管局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判決竟僅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松山審字第六五○一五號函報,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懷疑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並疑慮有資產現金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未經查明是否屬實,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二一三八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釋意旨,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即構成法人人格消滅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法令未予援用,當然違背法令。又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對於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責任職務、清算事務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審核等均有明文,則清算是否合法自應由該法院審酌判斷。本件松宜公司清算並無違法,至於應收帳款轉列為呆帳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可知為法所許,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為查核呆帳損失命上訴人提供相關帳證,為稅務管理問題,並非清算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供帳證為由,遽認松宜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或原審對於松宜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審究合法與否,甚而推翻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合法性之權限。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僅為司法行政機關意見,既非判例,則不足以阻卻松宜公司清算之合法性。又被上訴人所指車號BQ-4743 汽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依清算程序拍賣變現並優先分配清償欠稅。松宜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自不得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結算事件資產負債表上列報應收帳款分別三、八二八、四五九元、四、六○一、二六一元及四、二三五、○○○元,惟八十八年度決算申報時將應收帳款四、一九三、三三五元轉列呆帳損失。而該轉列呆帳損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示呆帳損失之相關帳證,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帳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難謂業已清算完結,詳如前述,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上訴人以松宜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二一三八號函、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至欠稅之公司組織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亦即是否符合應解除其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要件,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僅能由解散清算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對於松宜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審究合法與否,甚而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合法性之權限云云,不無誤解。

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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