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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
代表人
甲 ○
被上訴人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東市○○段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

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七七○之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其中第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六、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七七○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因屬慈善事業本身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早年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另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其餘第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及七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間實施抽查作業,經派員勘查,以發現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中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慈善事業使用,原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遂依前揭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第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

一、七六三之二及七六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地價稅減免,並於八十九年當期恢復課徵第七六二、七六三及七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之地價稅,且將原課徵田賦之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改課地價稅,連同原本課徵地價稅之第七六四、七六四之一、

七六五、七六七地號四筆土地,發單核課上訴人八十九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一

二九、一三八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稅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被上訴人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就前開漏未計入地價稅之豐航段第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重行核算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額,並追補各年期地價稅。並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七六二之

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七七○之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核算本件九十年應納地價稅額為二九○、一八七元,並發單課徵。惟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雙方無爭,已核准減免地價稅者,其以後年度之地價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減免,免再由土地所有人逐年申請減免,此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第三十一條前段及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應由土地所有人逐年申請減免一節,難謂適法。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會中作成議決,有關地價稅部分,老人福利機構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有關房屋稅、地價稅之爭議,請其主管機關邀集稅捐稽徵單位協調解決,或請社會福利機構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並分別由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內社字第八五七七九二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一一六七五三號函規定在案。系爭土地稅上訴人早在六十五年出租之初,已申請減免,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減免至八十八年,為期長達二十三年之久。上訴人在承租人、承租地號及面積一貫未變之情形下,未再依被上訴人所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逐年申請減免。每年均由被上訴人逕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核定減免,被上訴人竟不遵守既往慣例,藉口程序不合,任意撤銷上訴人已核准減免二十三年之實體法上合法權益,即難謂合法。縱被上訴人不再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踐行預告,使相對人知所適從。被上訴人未事先書面預告,即遽予核發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七六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早年即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六、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及七七○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免徵地價稅,餘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另七六一、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課徵田賦在案。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派員實施抽查後,查得其中七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係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之用,上訴人亦坦承上開土地於六十五年起即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不諱,復有「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出示之九十年一月八日東新字第一號函陳述可按,則七六二、七六二之

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另,七六一及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現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繼續課徵田賦。是上訴人猶辯稱其所有全部土地均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等減免地價稅及田賦之規定,即非可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提供七六一等十三筆土地予「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獲有收益,且全部收益係直接用於本事業,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要件,且該條所稱「專案報請減免」者,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末段、土地法第一九五條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一二八號函釋暨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會議紀錄等規定意旨,係指直接由主管稽徵機關向其上級機關報請核准之謂,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規定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減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欲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須其土地合於該規則所定之減免標準,並依該規則所定之程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始得為之,既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所明定,則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專案報請減免」者,自亦指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應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憑專案核定減免之謂。至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一二八號函釋意旨在闡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之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之核定機關,應為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至於究應何人向主管機關專案報請核免,非在其函釋範圍之內。另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會議紀錄,其中有關地價稅部分,亦僅是就老人福利機構有收益之土地,其地價稅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而做說明,此與究應何人向主管機關專案報請核免無涉。茲上訴人援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末段、土地法第一九五條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一二八號函釋意旨暨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

會議紀錄,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專案報請減免」係指直接由主管稽徵機關向其上級機關報請核准云云,無非斷章取義或曲解法令之辭,要無可採。查,上訴人如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程序專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減免,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曾專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減免,即不符法定之減免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即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職是之故,縱其申請復查八十九年地價稅時曾提供帳證資料,被上訴人亦無加以審核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就實體審查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顯非適法乙節,即非的論。至上訴人引述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福字第○九一○○一七五一六號函暨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稅三發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五號函認為被上訴人已本於職權就實體徵免關鍵著手進行調查中乙節。被上訴人接獲前揭台東縣政府函後即按名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東稅財字第○九一○○○四九八三號函請渠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減免稅捐,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該函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出系爭土地減免申請書,被上訴人現正依法審理中。設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減免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亦係自提出申請年度即九十一年度始開始減免地價稅,與本案斷然不相干。另上開財政部函乃是財政部接獲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機構協會函後再函轉被上訴人之函,被上訴人接獲該函後即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東稅財字第○九一○○○四九八三號函復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機構協會,亦與本案毫無關係。

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規定觀之,該條所為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得由稽徵機關逕依通報資料核定減免地價稅,且定有減免年限之特殊案件,茲查本件既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相關機關通報之資料核定減免並設有減免年限之案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之規定核定繼續減免等語,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之七六二等八筆土地及七六一、七六一之一兩筆土地改課地價稅,其原核准減免之原因既於六十五年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消滅後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恢復徵收,惟上訴人卻未依規定申報,致被上訴人未能於六十五年起恢復課徵七六二等八筆土地之地價稅,損害國家租稅徵收權,即屬違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全無釋明告知上訴人令其知所適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云云等語,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足見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稅之相關減免規定,僅負向納稅義務人公告之義務,並無個別通知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每年均依前開規定於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於報紙及被上訴人、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幹事辦公室公告欄,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何況,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即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六、七六八、七

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七七○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因屬慈善事業本身用地,早年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所有同段七六一、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

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慈善事業使用,原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遂撤銷減免,另七六一及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現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繼續課徵田賦,而與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同段第七六四、七六四之

一、七六五及七六七四筆土地(合計十九筆),發單課徵上訴人九十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一八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上訴人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前揭原屬慈善事業本身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重為核定課徵上訴人地價稅,是否有據,此為本件爭執所在。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筆土地中,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中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

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使用,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地價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甚明,從而原核准減免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之原因即屬消滅,則被上訴人恢復課徵地價稅,且將原課徵田賦之第七六一、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改課地價稅,依法洵無不合,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換言之,並非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免徵地價稅或課徵田賦,於原核准減免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後,均不得撤銷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二)有關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是私有土地若具備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者,自須由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得享受該租稅優惠,至無疑義。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專案報請減免」者,自亦係指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憑專案核定減免之謂。再者,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向主管稽徵機關主動申報,則主管稽徵機關又如何得知該事業之土地收益是否全部直接用於各該事業?

又如何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減免?況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將土地出租使用,所獲得之租金收益是否直接用於本事業,因而可獲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既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舉證說明之義務,斷無將是項負擔轉嫁於主管稽徵機關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者,乃係指直接由主管稽徵機關向其上級機關報請核准之謂云云,要屬對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至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一二八號函釋,僅是在闡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之核定機關,應為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而已,至於究應由何人向主管機關專案報請核免,非在其函釋範圍之內。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上揭函釋,而謂地價稅或田賦專案報請減免,應直接由主管稽徵機關向其上級機關申報核准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其中有關地價稅部份,老人福利機構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乙節,亦僅是就老人福利機構有收益之土地,其地價稅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而作說明,此與究應由何人向主管機關專案報請核免無涉。本件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土地未曾專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減免原不諱言,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足參,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即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是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所指得由稽徵機關逕依通報資料核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僅限於核准有案,且定有減免年限之情形,始有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減免地價稅者,並未設有減免年限,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其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台東市○○段第七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嗣後既經被上訴人派員查得已轉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系爭土地原核定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恢復徵收,或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地價稅,始符法定之程序,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已非適法,嗣後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時,因發現系爭土地未依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乃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地價稅之減免,是則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減免之處分,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本件上訴人亦無可資信賴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為採。(四)按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雖係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租稅,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但地價稅之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則係採申報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土地原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又未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而撤銷其減免,並發單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不惟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與地價稅採查定課徵制之精神不相牴觸。其次,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將提供予「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之台東市○○段第七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項之規定,專案報請減免地價稅,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縱將其土地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本事業,亦不得因此而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就帳簿憑證而為實體審核,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稅之相關減免規定,僅負向納稅義務人公告之義務,並無個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業依前開規定於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於報紙及被上訴人、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幹事辦公室公告欄,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東稅財字第三二八六九號公告附於訴願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何況,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原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因業已消滅,其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是被上訴人縱於撤銷該土地之地價稅減免之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查得其中台東市○○段第七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自六十五年起即提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原核定減免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之原因即屬消滅,自應恢復課徵地價稅。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就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專案報請減免」,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減免,恢復課徵七六二、七六二之

一、七六二之二、七六二之三、七六三、七六三之一、七六三之二、七六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地價稅,且將原課徵田賦之七六一及七六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改課地價稅,而與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同段第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及七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連同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之一、七七○、七七○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十九筆土地,核算上訴人九十年應納地價稅額為二九○、一八七元,核發地價稅繳款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為論據。

查「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有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十一、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起出租予「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所獲有收益,全部收益係直接用於本業之慈善事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減免。迄今長達二十三年,被上訴人仍每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規定逕行核定減免,上訴人未曾逐年提出申請,唯獨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竟以其未申請減免為藉口予以撤銷減免,且事先全無釋明告知,令其無所適從,有違信賴保護等語。按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又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減免,為上開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是以系爭土地有無經專案報請減免而其年限已否屆滿等,雖為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事由,惟本件系爭土地遠自六十五年起即出租予「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迄今長達二十餘年之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上訴人所稱其將全部收益(租金)直接用於各該事業屬實,原已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至其於六十五年間申請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核定免徵地價稅,適用之減免法令容有錯誤,核係被上訴人疏於審查所致,非不可更正所應適用之減免法令,實無著由上訴人另依同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再予申請。

查上訴人有無因出租而未將收益用予該事業,即尚待查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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