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兼左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民小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萬吉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己○○、戊○○、庚○○承受訴訟。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上訴人等因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教師期間,獲准受配住學校眷舍,兩造間有關眷舍借用,雖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本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或慣例,於符合一定之要件及資格,要求宿舍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等銀行貸款補助金、自費增建房屋及後續修繕之補償金及讓售宿舍予上訴人等事項,自非僅依兩造間借用宿舍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等請求事項,依相關法令,審查上訴人等請求之要件是否具備,或再須另一准駁之行處分,顯非兩造間關於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權爭執,是本件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彼等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教師期間,獲准受配住學校眷舍,爰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銀行貸款補助金二百萬元,關於宿舍增建部分,則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一上訴人六十萬元損害賠償補償金,然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算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依此,縱認上訴人等均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其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貸款補助費,發放該補助費之機關為住福會,而非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等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增建部分,給付損害賠償補償金部分,然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縱上訴人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惟仍須國有財產局會同被上訴人實地勘查屬實後,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而系爭宿舍因老舊,經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通過准予報廢拆除在案,並未依上開規定程序由國有財產局標售,遑論眷舍增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等主張依前慣例被上訴人應將宿舍讓售予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等又未指出係依何慣例而對宿舍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公法上請求權,綜上,依上訴人等所訴事由,均難認本件彼等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銀行貸款補助金、補償金及讓售宿舍之請求權,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以:㈠、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因所乘班車遲誤故遲到十五分鐘,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不可避之事由,原審應延展辯論期日,㈡、揆諸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審應斟酌並查上訴人所提起訴聲明及相關證據。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並未規定應由現住人向住福會申請;又原審既認依前開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機關應為住福會而非被上訴人,復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償費係逕撥至管理機關給合法現住人具領,其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㈣、原審認上訴人未指依何慣例被上訴人有請求出賣宿舍之公法上請求權乙節,查各縣市讓售公有宿舍之前例甚多,如大甲國小宿舍東側德興路五十一號至五十七條之出售案即為一例,此臺中縣政府及大甲國小均存案可稽。復按公有宿舍之管理,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比照中央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處理;另揆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教人員,其退休後凡為合法現住人,仍得續住至其眷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強行收回系爭眷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五、經查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未到庭辯論,雖稱所乘班車遲誤而遲到十五分鐘,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如能於當日早點出門搭車,當無違誤之理,尚難以與為由,認有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又查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對其起訴意旨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