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原姓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依其同年七月九日補充理由狀認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出追加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法條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又依該法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依該條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第十一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依同條、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同年六月三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