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 聲請人
- 寅 ○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宇○○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宙○○
- 聲請人
- 未○○
- 聲請人
- 天 ○
- 聲請人
- 酉○○
- 聲請人
- 辰○○
- 聲請人
- 戌○○
- 聲請人
- 卯○○
- 聲請人
- 壬 ○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地○○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午○○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巳○○
- 聲請人
- 亥○○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申○○
- 兼右二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玄○○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眷舍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限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騰空眷舍,檢附身分證印章、居住證正本、斷水斷電證明文件正本、遷出戶籍謄本正本、鑰匙、階級證明文件等,逾期則逕行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並收回該房地。因該存證信函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之規定,在其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核發輔助購宅款前,國防部竟以存證信函令聲請人等先繳出各項證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停止該「存證信函」之不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國軍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村之眷村配住戶,該眷村改建,聲請人等並未按相對人國防部所製作之既定「改建申請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而以自行製作之「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相對人國防部以八十八年度祥祉字第○三○一六號函復聲請人等稱歉難參考聲請人等所提「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該函並未就聲請人等可否領取輔助購宅款項為任何裁量,非行政處分,該眷村改建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