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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寅 ○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宇○○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宙○○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天 ○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辰○○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壬 ○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地○○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亥○○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申○○
兼右二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玄○○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眷舍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限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騰空眷舍,檢附身分證印章、居住證正本、斷水斷電證明文件正本、遷出戶籍謄本正本、鑰匙、階級證明文件等,逾期則逕行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並收回該房地。因該存證信函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之規定,在其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核發輔助購宅款前,國防部竟以存證信函令聲請人等先繳出各項證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停止該「存證信函」之不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國軍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村之眷村配住戶,該眷村改建,聲請人等並未按相對人國防部所製作之既定「改建申請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而以自行製作之「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相對人國防部以八十八年度祥祉字第○三○一六號函復聲請人等稱歉難參考聲請人等所提「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該函並未就聲請人等可否領取輔助購宅款項為任何裁量,非行政處分,該眷村改建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